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法 > 刑法论文 >
立法目的对量刑情节的检验(3)
www.110.com 2010-07-15 08:33

  (四)运用目的解释法分析本案

  回顾一下引起本案争议的事实:一、被害人是特定的,除特定被害人外,被告人未对其他人进行抢劫;二、长途汽车上除司乘人员、车主外只有一名乘客。基于以上两点,有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理由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对象应该是不特定多数人,本案自始至终被害人都是特定的,而且长途汽车上几乎没有乘客,根本不存在对不特定多数人进行抢劫这一特征。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尽管运用目的解释法,上述观点亦可以找到出路,其出发点是注重对公共交通工具上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的保护。但是,正如前文所说,目的解释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法律有多重目的情况,如何取舍是法官进行价值判断的过程,不同的取舍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时不同目的之间不存在根本的、对立的冲突,因而是可以相互吸收、妥协的,可以找到一个最合理的切入点,取得一个价值的最大化结果。本案正属于这种情况。注重对公共交通工具上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的保护与突出保护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保护公众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感、信任感,维护社会秩序两个目的之间并不存在根本的冲突。实际上,后者才真正体现了前者深层次的社会意义。如果公共交通工具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了严重刑事犯罪的威胁,就会影响到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破坏公众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感,破坏良好的社会秩序。所以,可以说前一目的包含在后一目的之中,前一目的可以通过后一目的的实现而实现。但是,反之,由于后一目的较前一目的而言内涵更加深厚、丰满,后一目的是无法通过前一目的的实现而全部实现。因而,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后者吸收前者,以后者作为目的解释的依据。

  在本案中,尽管被害人是特定的,长途汽车上也仅有一名乘客,似乎是不存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侵害问题。但是,二被告人在长途汽车上的抢劫行为,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公众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感、信任感,以及社会秩序的破坏仍然是客观存在的,并不因为被害人是特定的以及乘客少而有任何改变。只有这样,才能取得价值最大化结果,才能使得更重要的法益得到保护,实现更深层次的立法目的,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因此,审理本案的法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依法应加重处罚的结论是正确的。

  那么,本案与笔者前文提到的甲抢劫乙并胁迫乙去银行提取存款的例子有什么不同呢?在那个例子中,虽然抢劫过程中的一个阶段同样发生在公共汽车上,即甲胁迫乙搭乘公共汽车,但是由于甲的行为仅仅将公共汽车作为交通工具,而不是作为实施抢劫的行为地点,甲的抢劫行为对车上其他人员而言是秘密的,因而甲的行为并没有威胁到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以及公众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感,所以,甲不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只构成一般性的抢劫。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将公共交通工具作为实施抢劫的地点,公然将车上人员作为抢劫对象。这就是两个案子最大的不同。

  总之,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立法目的作为基本检验标准来衡量,本案中的情节是可以置于本条第(二)项之下的。如果不把该情节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则难以经得住立法目的的检验。

  张 眉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