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关于追诉人对财产刑的求刑权,也就是指追诉人请求审判机关对被追诉人定罪并给予财产刑刑罚的请求权。它也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定罪。被诉人必须具有可能被判处财产刑刑罚的犯罪事实行为,请求审判机关给予判处财产刑的定罪;一是量刑。在请求定罪的基础上,请求判处一定财产刑刑种、一定的财产刑数额的财产刑建议。关于财产刑,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种:一是没收财产;一是罚金刑。可见,关于财产刑的求刑权,即是对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的请求权。
二、建立财产刑求刑制度的理论基础。
1、财产刑仍然是一种刑罚,而刑罚的判处必须基于求刑权的行使。没有求刑权,则没有量刑权,求刑是量刑的基础和前提,量刑是求刑的归宿和目的。刑罚权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制刑权是国家赋予立法机关创制刑罚的权力。主要内容包括:设定刑罚体系、规定量刑制度和情节、规定行刑制度与刑罚消灭制度。制刑权解决的是刑罚的法律存在问题,是刑罚权在刑事立法环节的存在形态。求刑权是立法授予公诉机关请求审判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基础上进一步判处刑罚的权力。量刑权是审判机关获自在定罪的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处刑处以何等刑罚的权力。量刑环节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静态刑法条文和刑罚权灵活运用的前提。行刑权是行刑机关获自国家根据审判机关指示执行判决的权力。它是量刑权的逻辑延伸,是刑罚权的“最后归宿”。财产刑也必须遵守刑罚权的一般原则,不能脱离求刑权的行使环节。[6]
2、财产刑求刑权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其不行使则是失职。求刑权的权力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国家机关,也就是检察机关。财产刑是一种刑罚,其求刑权的权力主体当然也不例外。检察机关不履行财产刑求刑权仍然是一种失职行为,要受到法律的追究。
3、财产刑求刑权的行使符合“不告不理”的刑罚原则,利于审判机关保持消极、被动的中立立场。刑罚权的理论要求量刑权必须建立在求刑权的基础上,因此,审判机关在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时必须基于财产刑的求刑权,否则就属于越权,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不利于保持消极、被动的中立立场。
4、财产刑求刑权利于制约审判机关对财产刑量刑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权力制衡理论认为:权力可以制约,权力必须制约,制约的目的在于取得权力之间的均衡,以防止某项权力的恶意膨胀。我国实行的基本为相对法定刑,每一刑罚的判处都不是唯一而是给予一定的量刑幅度和刑种选择。在相对法定刑主义下,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俾使法院得审酌犯罪情状之不同,妥当适用刑罚裁量权,以便对于具体之犯罪,科以妥当之宣告刑,庶几刑当其罪,使刑罚发挥其处罚犯罪、改善犯人、防止犯罪之目的。”[7]但事物往往有两面性,权力失去制约往往成为滥用的温床。刑罚自用裁量权概莫能外。我国的财产刑也是一种相对法定刑,法条规定财产刑的适用既要看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又要考虑其财产状况,同时财产刑的判处金额也都是一定幅度内的法定刑。因此,法官在适用财产刑时拥有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没有制约往往成了法官司法腐败的温床。而财产刑设立求刑制度则可有效制约财产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官提出定罪请求后,接着提出量刑请求,如果其请求被认可,则说明法官接受了公诉人的请求;如果法官拒绝,则要向公诉人和公众说明理由,使公诉人和公众对法官量刑都有一个清晰的了解和认识,法官量刑的透明度大大增加,利于公诉人和公众对法官裁量权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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