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法官保留原则”,是指“将特定的公法上的事项保留由法官行使,并且也仅法官始能使行的原则。”就现代刑事诉讼中的正当程序理念而言,任何对刑事被指控人的重要实体处分都必须遵守程序法定,交由法官做出[21]。但是,赋予检察官不起诉权是否侵犯了法官的审判权,实已无争论的必要,学界早有定论。而刑事和解制度下的不起诉,因其法律基础源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权制度,所以并未在实质上扩张检察官的权力。当然,如果检察官在适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同时充当主持人或调停人,确会产生角色上的冲突,并易诱发司法腐败。这也是部分研究者诟病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主要理由之一。但笔者以为,通过适当的刑事和解模式的构建,如将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引入刑事和解的运作过程,完全可以避免这种情形的发生。
四、刑事和解与和谐社会
有研究者认为,在我国现实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更多的将只能以加害人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主要责任形式[22]。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环境下将无法保有其极为看重的道德情感内核,不可避免地沦入单纯“以钱赎刑”的尴尬境地,使得刑事和解的现实利益仅为“加害人中的有钱人及被害人中的幸运者”而准备。因此,“从整体角度加以深入思考,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实施不仅无助于社会和谐,反而可能有损社会和谐。” [23]
如果真的出现这种后果,则引入刑事和解无异于“引狼入室”,因此有必要认真加以分析研究。
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运作过程,注重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情感交流,以忏悔和谅解为纠纷解决的主要前提,而并非仅仅着眼于经济赔偿。也唯其如此,才能真正体现刑事和解的制度特点,并最终实现愈合创伤、修复关系、恢复正义的刑事和解的核心价值目标。刑事和解因其价值追求契合了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主题,而引起学界和司法界的高度关注。人们借助于各自对刑事和解概念的解读,通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传统及现状的深度剖析,论证引入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尝试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两个层面勾画出刑事和解的中国模式。我们注意到,在几乎所有关于刑事和解的表述、解读、论证和实践中,恢复正义、促进和谐都是被反复提及的关键词。恢复正义核心价值的任何缺失,都将使刑事和解变成一具没有灵魂的躯壳,因而也是难以想象的。
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不能简单套用国外的某种模式,而必须根据国情并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价值目标进行考察设计。从文化传统角度考察,中国的和合文化与西方宗教中的宽恕、博爱理念,都十分推崇和缓、宽容的纠纷解决方式,倡导人们化解冲突、和睦友爱相处。刑事和解植根于中国深厚的文化土壤,有着丰富坚实的文化基础。因此,并不存在引入刑事和解的臆想中的文化障碍。部分地方司法机关的成功实践,也从实证角度给予了有力佐证。研究结果表明,目前我国部分地区进行的刑事和解实践[24],既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也不同于其他国家的刑事和解模式,而是体现出浓郁的本土特征和中国特色,但毫无例外的,都充分表现出了对刑事和解基本价值的虔诚尊重与执着追求。事实上,无论是在传统模式下还是刑事和解模式下,认罪服法而不是经济赔偿,才是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从轻处罚或免于刑事追究的主要考量因素。同时,赔偿经济损失也并没有成为被害人的唯一追求。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往往更加注重自己的内心感受。更多的情况是,接受加害人的悔过及道歉,已成为被害人接受经济赔偿的重要前提,因加害人“态度不好”而拒绝接受赔偿的情况屡见不鲜。由此可见,刑事和解的道德情感内核并没有在制度移植的过程中丧失。依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和司法现状,如果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未成年人犯罪和轻微刑事犯罪,再辅以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经济补偿机制,建立起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不起诉制度,则刑事和解是为“有钱人”准备的担忧基本上可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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