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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准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公共财产行为的定(2)
www.110.com 2010-07-15 08:28


综上所述,遂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担任岭北供销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乘企业转制之机,用水泥发票在单位财务上虚报贪污313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涉案赃款数额不准,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清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实际,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应定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占有公款123419元的认定?
对被告人蔡某犯罪行为的定性,实际是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两罪的区分。从两罪的犯罪构成四要件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主要是主体上的区分,也就是只要准确认定被告人蔡某的身份就可以认定被告人蔡某犯何种罪。
(一)、蔡某犯罪主体身份的界定
1、蔡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我国刑法第382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可见,贪污罪在主体上包括两类人员:一类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本案中,供销社系统已经在2003年前改制,改制后的乡镇供销社在性质上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不是国家机关,被告人蔡某是经遂溪县供销合作联社聘任当主任,受遂溪县供销合作联社的委派管理乡镇供销社的集体财产的。⑴、被告人蔡某身份显然不符合刑法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的第一类主体——国家工作人员。⑵、被告人蔡某的身份不符合刑法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的第二类主体——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首先,被告人蔡某不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乡镇供销社的财产,其次,乡镇供销社的财产性质属于集体所有,不是国有财产。
2、 被告人蔡某的身份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
⑴、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此可知,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两类:一类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家工作人员,可称为准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93条第二款具体规定了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即:①、国有单位(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②、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③、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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