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戎某挪用公款、诈骗一案看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以下简称“第六条”):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 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案例
戎某原系某县法院执行庭助理审判员,1996年-1999年,戎采取开具白条手段,收取多名民事案件被执行人执行款6万余元人民币私自予以截留,归个人使用。在其挪用行为被所在单位发觉后,该戎仓皇出逃。出逃期间,戎某以遭窃等为名,向外地多名朋友骗取4万余元人民币,全部用于赌博挥霍。案发后,该县检察院以挪用公款罪对戎某立案侦查,期间又查清了戎某诈骗犯罪的事实。并以戎某涉嫌挪用公款罪、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对本案中戎某构成挪用公款罪、诈骗罪无异议,但对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戎某的诈骗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存在不同观点。
赞成者认为,检察机关以挪用公款罪对戎某立案,侦查期间又发现戎某的诈骗事实,主罪为挪用公款罪,依照“第六条”的规定,对诈骗罪应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反对者认为,诈骗罪只能由公安机关立案。且在本案中,诈骗罪法定刑量刑档次高于挪用公款罪。主罪为诈骗罪,故诈骗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并侦查挪用公款罪,而检察机关予以配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诈骗罪为主罪,检察机关对诈骗部分无侦查权,只能配合侦查。故只对挪用公款部分做出判决,对诈骗部分取得证据认为是非法证据,不予认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主罪为挪用公款罪,但检察机关未将诈骗罪移送公安机关,违反了管辖规定,对诈骗罪取得的证据不予认定。
分析上述观点,分歧在于对“第六条”理解不一。矛盾焦点有三,分述如下:
主罪问题
什么是“主罪”,法律上从无界定。但主罪的提法早已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出现。较早提及的是“两高”、公安部于1984年5月26日发布的《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犯罪集团的意见》,其中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不以流氓罪为主罪,或者虽有流氓行为,但尚未构成流氓罪的其他犯罪集团,不应认为流氓集团。”从“主罪”含义上看,应是相对于次要罪而言的。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确定数罪中主罪时,往往先比较各罪的法定刑,重刑者自然被反推为主罪。其实,主罪并不等于重罪。依主罪必重罚确定主罪是不自觉地受到了刑法溯及力理论或其他理论的影响。“主罪”含义理应考虑若干要素,如主体身份、犯罪手段、危害性、应处刑罚、社会影响以及数罪的地位关系(如牵连包容)等。参照刑诉法第25条中“主要犯罪地”之“主要犯罪较妥当”。数罪相比,次数多、范围广、危害大、判刑重的应是主罪。笔者以为,上文提到的“《意见》”中,如果有一犯罪团伙长年从事流氓活动,影响极坏,突于某日受雇而窃取国家秘密一次,尽管根据该罪可能处刑较之流氓罪重,但由于该团伙以从事流氓犯罪为常业,且影响大,仍不影响其流氓集团性质(流氓罪和流氓犯罪集团现已不存在)。从本案看,戎某身为法院干警,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长期归个人使用,且数额较大,次数多,属于情节严重,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在5年以上处刑。潜逃中,又诈骗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处刑。根据法定刑也应认定主罪为挪用公款罪。
案例
戎某原系某县法院执行庭助理审判员,1996年-1999年,戎采取开具白条手段,收取多名民事案件被执行人执行款6万余元人民币私自予以截留,归个人使用。在其挪用行为被所在单位发觉后,该戎仓皇出逃。出逃期间,戎某以遭窃等为名,向外地多名朋友骗取4万余元人民币,全部用于赌博挥霍。案发后,该县检察院以挪用公款罪对戎某立案侦查,期间又查清了戎某诈骗犯罪的事实。并以戎某涉嫌挪用公款罪、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对本案中戎某构成挪用公款罪、诈骗罪无异议,但对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戎某的诈骗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存在不同观点。
赞成者认为,检察机关以挪用公款罪对戎某立案,侦查期间又发现戎某的诈骗事实,主罪为挪用公款罪,依照“第六条”的规定,对诈骗罪应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反对者认为,诈骗罪只能由公安机关立案。且在本案中,诈骗罪法定刑量刑档次高于挪用公款罪。主罪为诈骗罪,故诈骗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并侦查挪用公款罪,而检察机关予以配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诈骗罪为主罪,检察机关对诈骗部分无侦查权,只能配合侦查。故只对挪用公款部分做出判决,对诈骗部分取得证据认为是非法证据,不予认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主罪为挪用公款罪,但检察机关未将诈骗罪移送公安机关,违反了管辖规定,对诈骗罪取得的证据不予认定。
分析上述观点,分歧在于对“第六条”理解不一。矛盾焦点有三,分述如下:
主罪问题
什么是“主罪”,法律上从无界定。但主罪的提法早已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出现。较早提及的是“两高”、公安部于1984年5月26日发布的《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犯罪集团的意见》,其中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不以流氓罪为主罪,或者虽有流氓行为,但尚未构成流氓罪的其他犯罪集团,不应认为流氓集团。”从“主罪”含义上看,应是相对于次要罪而言的。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确定数罪中主罪时,往往先比较各罪的法定刑,重刑者自然被反推为主罪。其实,主罪并不等于重罪。依主罪必重罚确定主罪是不自觉地受到了刑法溯及力理论或其他理论的影响。“主罪”含义理应考虑若干要素,如主体身份、犯罪手段、危害性、应处刑罚、社会影响以及数罪的地位关系(如牵连包容)等。参照刑诉法第25条中“主要犯罪地”之“主要犯罪较妥当”。数罪相比,次数多、范围广、危害大、判刑重的应是主罪。笔者以为,上文提到的“《意见》”中,如果有一犯罪团伙长年从事流氓活动,影响极坏,突于某日受雇而窃取国家秘密一次,尽管根据该罪可能处刑较之流氓罪重,但由于该团伙以从事流氓犯罪为常业,且影响大,仍不影响其流氓集团性质(流氓罪和流氓犯罪集团现已不存在)。从本案看,戎某身为法院干警,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长期归个人使用,且数额较大,次数多,属于情节严重,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在5年以上处刑。潜逃中,又诈骗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处刑。根据法定刑也应认定主罪为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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