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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程序比实体更重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导读:多年以来,程序法学者为了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一再呼吁程序法的重要作用,提出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重的口号,但是在司法领域中并未产生根本的影响作用。在此无法“并重”的情况下,而必须选择“更重”。笔者认为,只有树立程序比实体更重的观念才能实现诉讼正义。

  (一)

  从历史上看,最早的立法,是体现程序法先于或重于实体法的。

  迄今为止人类历史所发现的最早的成文法典《古巴比伦皇帝汉穆拉比法典》在开宗明义宣称汉穆拉比自己为“巴比伦的太阳”之后,便紧迫地以第一条至第五条规定了诉讼程序的内容,其中特别强调控告自由民犯罪要负举证责任,倘自由民控自由民犯罪,控其杀人或案关生命问题,而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罪“应处死”。倘自由民控自由民犯巫蛊之罪而不能证实,被控方要被投入神河之中接受神明裁判,“倘河为之洗白而彼仍无恙”,则控人巫蛊者需承担本身被处死,其财产归被控者所有的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此外还规定,法官擅改生效判决,将承担被撤职、罚金的法律责任。

  罗马法是近现代民事法制公认的重要渊源,而其源头,则以罗马古法的共和时期的《十二铜表法》而著称。《十二铜表法》则在开篇第一至第三表共十九个法条明确而详细地规定了诉讼程序,其内容包括:传讯、拘传、保人、调解、和解、审理期限、诉讼保证金、延期审理、执行等程序。

  在我国古代,虽然《左传。昭公六年》记载有:“夏有乱政,而做禹刑,殷有乱政,而作汤刑”等语,似乎我国最初立法仅为实体刑法并无程序立法。这其实是偏颇之见,这里的“刑”是指刑事法律而非单指实体刑法。即以可考的西周《吕刑》而言,其共三章二十二项,主要反映为西周的刑罚原则和诉讼制度。而且《左传》所记“周公制周礼”,即是将夏商以来所通行的除刑事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规范系统化、制度化。其中尤以民事法律为重,如“冠礼”、“婚礼”、“丧礼”、“祭礼”等便是关于成年、婚姻、亲属、宗仰伦常方面的法律规范。并且周礼多有仪式、程序法律规范的含义。可见,我国最初立法并无不重视程序法,只重视实体法的情况。

  从以上人类最初立法情况来看,程序立法是放在重要地位甚至优先地位的。近世西方国家以美国为代表提出了“正当程序革命”,将程序法的重要性认识推向了极至。根据这种诉讼理论体制,追求“实体真实”与“犯罪控制”的目的,不仅不能将“正当程序”做为服从的工具,而且二者也不能“并重”而平起平坐。诉讼应当以“正当程序”为核心、为重点,“实体真实”、“犯罪控制”则处于派性的性质和从属的地位。因此,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原则上“实体真实”、“犯罪控制”要处于服从地位。美国联邦法院的非法证据“绝对排除法则”以及我们所熟悉的美国警察拘捕犯罪嫌疑人时的“米兰达”警告,就是其中的重要代表。据此,如果进行非法搜查,如果不事先“警告”,那么所获证据、口供,即使符合“实体真实”且有利于“犯罪控制”,也要宣布其证据不具有“可采性”而属排除之列。因为在此情况下,“程序的正当性”才是最重要的。其作为人类司法文化成果的最新反映,其中的合理因素,包括其中的哲理,都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二)

  法学界一般认为,诉讼中程序与实体的关系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对于二者的关系,人们存在三种认识:一是认为内容重于形式,形式要始终服从于内容,我国传统观点,大多数法律界人士都是这样认为的;二是认为二者并重,强调二者的统一,但对二者冲突的选择,往往是倾向于侧重实体内容的一方,这是不少诉讼专家所持的观点;三是认为形式重于内容,二者的统一固然是完美的,但二者的冲突选择,则应更侧重形式一方,这是近年来一些青年法学家所极力主张的。这里的争议涉及到诸多方面,但哲理的基础,则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问题。对于哲理问题,人们往往见仁见智,为此就需要搬动哲人出来说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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