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行贿人档案”到“行贿人资格刑”(4)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三是行贿人档案“错误监控”时的责任归属问题。既然存在上述行贿人身份确认权归属模糊的问题和行贿人档案有可能被滥用的情形,那么便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行贿人档案错误监控的问题。如果某个入档行贿人主张自己“不应当入档”,或者经过法定程序被最终确定为“没有行贿事实”,进而以行贿人档案的诚信控制剥夺了“本该享有的市场准入权利”为由主张损失赔偿,那么检察机关在整个责任归属关系中的角色该如何确定,就是一个颇费心思的问题了。就国家赔偿法的内容来看,这肯定不属于目前法律规定的刑事赔偿的范围;而就行贿人档案的性质看,它是公共权力的控制手段,那么当事人自然也无法主张民事赔偿。如果当事人向直接实施“限制参与”措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主张行政赔偿或向招标单位主张民事赔偿,则上述单位与检察机关的责任关系又如何确定?虽然作为行贿人档案掌控者的检察机关只是在“提供信息”,但是基于检察机关的特殊身份和公共权威,其所提供信息对咨询单位的决定性影响是毋庸置疑的。如果继而发生上述单位向检察机关主张责任的情形,则检察机关如何顺利解决这一问题,恐怕也是值得进一步思考和讨论的。
综上所述,作为一种有现实意义的制度创新,行贿人档案的价值固然应当肯定,但是这一制度在实施主体、实施方式及责任归属等方面潜在的负面影响,无疑又可能在特定时候陷检察机关于尴尬地位,进而衍生其他一系列问题。制度应当在“否定之否定”的探索中发展,而探索也决非抹杀制度的内在价值。从我国市场机制逐步完善和政府权力控制的改革视野看,当前这一产生实质上资格刑罚效果的行贿人档案制度,应当只是一种过渡性的法律控制手段,其最终仍会迈向一种实施主体更适格、实施方式与救济机制更科学、实施效果更到位的制度安排。从世界各国特别是市场机制和法治较为完善的国家的经验看,这一安排大多是在两个层次上展开的:一是由类似于行业协会这样的组织实施信息发布和诚信咨询,二是由刑法规定并由法院实施以限制市场权利为内容的资格刑罚。第一个层次的内容属于民间意义上的行业自律,与法律无涉。从法律控制的角度看,在刑法中确立并由法院实施资格刑罚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由法院对确认有行贿犯罪的行贿人统一处以资格刑,将在行贿人身份确认权的无争议性、终局性上,在制裁方式的公开性与规范性上,在行贿人寻求救济的途径上(如上诉)等更为妥当。
“行贿人档案”制度的资格刑化
我国的公司法、会计法、律师法等单行法律中,也有关于禁止或限制特定的人享有某些民事权利的规定,如公司法第57条关于担任公司董事、经理等的资格限制,会计法第40条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取得的限制,以及律师法第44、45条关于吊销律师执业证和停止一定期限的执业等限制。但总的来看,上述处罚主要还是在行政权力的层面上进行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明显不足。我国刑法中也有资格刑,但主要限于对公民“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形式。由于我国民主政治发育尚不充分,“剥夺政治权利”这一抽象色彩大于实质色彩的刑罚,对大多数人而言没有多少制裁意义。在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社会主体除了基本政治权利之外的社会权利,以及从事职业经营活动所必需的市场准入资格,对于其成为一个健全的、发展意义上的现代社会主体而言,具有重要价值,因此资格刑罚的作用往往也是生命刑、自由刑以及财产刑等无法替代的。基于此,应当遵循市场功利原则和非政治化原则,将目前的行贿人档案制度转换为刑法上的资格刑罚。
参考行贿人档案的实践并照顾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资格刑的非政治化完善应当体现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对象的限定性。资格刑的对象主要应当是市场条件下的营利性单位和职业个体(如律师、会计师、税务师等)。考虑到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消费结构,普通公民的驾驶资格、狩猎人员的持枪资格等,也可以纳入资格刑的处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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