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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侦查的是与非(2)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笔者赞同“否定说”,除了上述“否定说”分析的理由之外,笔者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揭示诱惑侦查的非法性、非理性。

  首先,诱惑侦查与刑事诉讼的活动规律背道而驰。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程序往往是先有犯罪事实,后有立案侦查,然后才是侦查手段的运用。然而大量的诱惑侦查案件恰恰相反,是先有诱惑,后有犯罪,再有侦查;有的甚至是诱惑实施犯罪行为与侦查同时进行,或者说诱惑实施犯罪行为本身就是侦查手段。因此,诱惑侦查违背了先有犯罪事实后有立案侦查的刑事诉讼程序规定,纯属凭空启动侦查程序,是一种侦查倒置行为。有学者将诱惑侦查划分为机会提供性诱惑侦查和犯罪诱发性诱惑侦查,认为前者只是使被诱惑者已有的犯罪意图及倾向暴露出来,或者只是强化其固有的犯罪倾向,促使其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因而是合法的侦查行为;后者是对原无犯罪倾向的人实施诱惑,引诱其形成犯意,并促使其付诸实施,因而是非法的。[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全面。犯罪诱发型诱惑侦查之非正当性应无争议。对于前者而言,同样缺乏正当性。试想,诱惑人员本可将处于萌芽状态的犯罪遏杀在摇篮之中为何偏要提供机会让其发生?这有何正当性?更何况,有犯罪倾向并不必然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否则,我们便无法理解刑法中的中止犯。由此可见,诱惑侦查手段从根本上违背了如下法理:侦查机关只应对已然的犯罪进行侦查,而不能制造犯罪、诱人犯罪;其根本的任务是制止犯罪,而不是坐视犯罪发生后再惩罚犯罪人。[11]

  其次,诱惑侦查与法治原则相背离。在法治建设初期尤其是在社会转型时期,严格执行法律也许比任何人为地在法律之外搞所谓“创新”都重要得多;司法实践中任何活动均应以遵守法律为前提,否则,再好的愿望也会走向其反面。因为我国宪法已明确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略,法治原则成为宪法性准则。因此,一切诉讼活动都应当坚定不移地遵守法律至上原则,使法律成为诉讼活动的唯一上司,任何没有法律依据的侦查手段都是与法治原则背道而驰的,都应当毫不留情地予以抛弃。而诱惑侦查手段在我国法律中却找不到任何依据。“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12]为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任何国家机关必须遵循“法有规定按法办、法无授权不得行”原则。所以,侦查机关绝对不能借口打击犯罪而擅自突破现行法律为自己寻找法外特权;侦查机关绝对不能凭借合法的动机而实施任何形式上的非法行为。

  再次,诱惑侦查可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侵害。⑴从公民人格自律权来说,公民作为区别于一般动物的人,他具有理性,能够独立思考,应被视为对其行为后果具有独立的判断能力,只要不触犯法律,他可以在容许的范围内依靠自律决定自己的行为,而排斥公共权力的任意干涉,所以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的侦查机关不能毫无根据地对无罪的公民采取侦查手段。⑵从公民的人格权来说,诱惑侦查可能侵害公民的人格权,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派人“卧底”,这往往是对公民的人身或住宅进行事实上的秘密搜查行为;二是为了取得被诱惑人员的信任,诱惑人员常常不得不编造各种事实,这往往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三是为了不使自己的真实身份暴露出来,诱惑人员常常不得不利用各种身份,这往往侵犯了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四是诱惑侦查是一种高度秘密的侦查手段,诱惑人员难免使用各种技术侦查措施,这往往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⑶从人性的弱点来说,不可否认人人都有七情六欲,有一定的贪心,较容易受到诱惑,甚至有违法犯罪的思想冲动,但只要没有明确地表现为特定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是其行为对社会并没有造成任何威胁,我们应允许或者相信任何人能够通过自律加以改正。相反,如果利用人性的弱点而使其实施本来不会实施的犯罪,这就等同于引诱无辜的人去实施犯罪行为。因此,诱惑侦查无异于对被诱惑人员进行人格测试,若将此发挥及至,我们的社会可能成为一个胆战心惊的社会。⑷如前所述,诱惑侦查行为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违法行为,理应受到一定的法律制裁,但在司法实践中只被诱惑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而诱惑人员则不负任何责任,这显属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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