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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罪与名誉权的刑法保护?(3)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对于“散布”的含义,一般认为,就是向他人公布,使相当范围的人了解和知悉。那么如果甲捏造了足以毁损丙的名誉的“事实”后,只告诉了乙,而乙广为散布。在不属于共犯的情况下,对于甲,是否认为“散布”了其所虚构的事实呢?(假设甲、乙未通谋,乙并不知道是虚假事实)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乙的行为对甲是否成立犯罪也有影响。如果乙在听到甲的虚假陈述后,并未向第三者传播,可以认为这种虚假事实未被散布,只局限于乙一人知悉的范围,对丙的名誉损害是显著轻微的,应认为不构成犯罪。如果乙向相当范围的人散布了,就应当认为甲通过乙,使相当范围内的人了解了其虚构的事实,因而是“散布”。??

  甲明知告诉乙的是其捏造的虚假事实,对于乙是否会进行再传播,甲的认识有几种可能情况:(1)出于某种原因,乙必然会广为散布,例如乙与丙积怨很深;(2)乙可能会再传播,也可能不会;(3)相信乙不会再传播。如果乙实际上进行了再传播,那么第一种情况下,甲是直接故意。第二种情况下,甲是间接故意。第三种情况,甲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考虑到甲主观上不希望乙以外的人知道其捏造的事实,应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为宜。??

  (三)诽谤罪的犯罪对象??

  我国刑法把诽谤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类。因而诽谤罪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以外的其他公民,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立法忽略了对法人名誉权的保护,这是显而易见的失误。《民法通则》规定,公司、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诽谤罪的对象应包括法律规定享有名誉权的一切主体。??

  从国外立法例看,几乎没有把诽谤的对象局限于自然人的。但是除公民、法人外,是否还有其他对象?这是个争议较大的问题。非法人团体虽然往往享有名称权,但无法律上拟制的人格,在我国诉讼法上不具有主体资格,法律亦未肯定其为名誉权的主体,因而有学者主张诽谤罪的对象不包括非法人团体。但这种观点并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英美刑法中,诽谤罪的被害人享有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包括非法人团体,但局限于某些类型的团体。较大的团体,如某城市的基督徒或劳工、政治团体,不能提起诽谤诉讼。对人数较少的团体的贬损,视为各个成员均被诽谤,可以个别提起诽谤诉讼。但究竟哪些非法人团体可以提起诉讼,成文法和判例均未明确。德国学术界通说主张,只要非法人团体具有法律认可的社会功能,并可以凝聚成员一致性的意志表现于外,应认定其具有保障名誉不受非法侵害的告诉能力。波兰等国家也有类似规定可资借鉴。笔者认为,非法人团体的名誉为其各成员名誉之综合,如果非法人团体的范围可以确定,即具有特定性,在社会活动中能够凝聚其成员一致的意志,那么也可以作为诽谤罪的对象。在诉讼程序的立法上,规定经公诉途径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明定团体的每个成员都有权告诉,或肯定符合一定条件的非法人团体在特定情况下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都可考虑的选择。??

  死者能否为诽谤的对象?学说上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派主张。所谓死者的名誉,实质上是死者生前名誉的延续,是死者生前获得的社会评价,在其死后理应受法律保护,不受随意贬损,这是维护社会利益和秩序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88年民他字第52号函复中提出,死者享有名誉权,应予以依法保护。这一解释在理论上是根本错误的。死者在法律上不具有法律关系主体资格,随着公民死亡,权利能力即告终止,因而不可能享有名誉权。??

  对死者的名誉的保护,主要是社会利益的需要。人的名誉是人的社会价值的反映。社会评价形成的名誉遭受肆意歪曲,必然造成对社会利益的侵害。由于死者已丧失法律上的人格,可以认为保护死者名誉基本上不是死者利益的需要。对死者的遗属而言,死者的名誉有时与他们的利益相关,但是国家保护死者名誉,主要是出于维护公正的价值观、荣辱观、道德观的要求,为每个公民设定一种义务,禁止其恶意毁损死者的名誉。这也是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正因为如此,对死者名誉的保护应当考虑设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对超过一定期限的死者的历史评价,作为学术研究,不作过多限制才是恰当的和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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