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我国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第二款,可以分层划分:首先把证据划分为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然后再把实物证据划分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把言辞证据划分为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专家意见等。
【点评对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独家观点】
建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改为:“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
第二款,可以分层划分:首先把证据划分为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然后再把实物证据划分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把言辞证据划分为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专家意见等。
证据的分类或种类问题也可以不必在立法中进行规定。
【法律较真】
正确的思维首先要求概念明确。由于法律是普遍适用于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准则,因此立法中概念的明确就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逻辑角度看,该条第一款揭示的是“证据”概念的内涵,即“证据是什么”;第二款描述的是“证据”概念的外延,即“证据有哪些”;第三款是补充说明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证据的要求,即什么样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下面,我们就分析一下这条法律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该条第一款是以定义形式揭示“证据”概念的内涵,那么,“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就是“证据”,而“证据”也就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换言之,“不属实者非证据”。然而,这样理解就会与该条第三款出现矛盾。第三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既然证据都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那还有什么必要去“查证属实”呢?由此可见,第三款所说的“证据”显然也包括不真实的证据。
其次,第一款前后两部分内容是具有种属关系的两个概念,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是外延较小的种概念,它包含于外延较大的属概念“证据”之中。这一规定的主、谓项根本不是定义形式下的全同关系。在现代汉语中,“是”有“等于”和“属于”两种涵义,只有当某一判断将主、谓项以“是”联结而且该判断的主、谓项之间具有“等于”涵义时,这个判断才能够作为定义使用。由此可见,该款表述并不符合定义的规则。
再次,如果说第一款的规定不是严格的定义,那么这个判断中的主项和谓项也是不能颠倒的。从逻辑学的角度分析,“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是一个全称肯定判断,即“所有S都是P”。在这个判断中,主项S是周延的,但是谓项P并不周延。这就是说,所有S都是P,但是并非所有P都是S,因此这个判断中的主项和谓项是不能对换的。对于证据而言,所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都是“证据”,这并不等于说所有“证据”都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
其实,证据并非一定要在法律条文中给出定义。立法者完全可以把这个很容易引发争议的概念问题留给学者们去解释。假如立法者一定要在法律上给证据下一个定义,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改用如下表述:“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无论这“根据”是真是假或半真半假,它都是证据。无论这“根据”是否被法庭采信,它都是证据。这样的表述既符合定义的规则,也不会与第三款的表述产生矛盾。证据和定案根据是一对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一般来说,定案根据都是证据;但是证据并不一定都能成为定案根据。
划分是用来揭示概念外延的逻辑方法,必须遵守一定的逻辑规则。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列举了七种证据,似乎是对证据概念所作的划分,但是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这种划分并没有完全遵守逻辑规则:
首先,划分不完全。这种划分方式没有穷尽证据的所有表现形式,无法包括刑事诉讼中使用的所有证据,犯了“子项不足”的逻辑错误。且不说一些新近出现的电子证据和专家意见无法包括在内,就连长期使用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也无法包括在内。
其次,划分标准不统一。在上述划分中,有的标准是证据的基本形态,即物的形态和人的形态;有的标准是证据主体与案件的关系,如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有的是证据载体的形式,如书证、笔录、视听资料等。
再次,划分子项相容。按照划分规则的要求,无论是二分还是多分,划分出的子项之间都只能具有全异关系,否则这个划分就是错误的。然而,上述证据划分的某些子项之间就不是全异关系,例如,视听资料与书证、笔录等就具有一定的相容关系。
最后,划分层级混乱。如果对概念进行多次划分,那么这些划分应按照层次逐级进行。但是,上述证据划分缺乏明确的层次性。例如,我们可以首先把证据划分为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然后再把实物证据划分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把言辞证据划分为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专家意见等。但是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划分显然没有体现这种划分的层级性。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实际上只是列举了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几种证据形式,但是却以证据种类的方式进行表述,导致划分逻辑的混乱。其实,证据的分类或种类问题也可以留给学者在学术著作中进行论述,不必在立法中进行规定。如果立法要作规定,最好采取简约的方式,以便适应社会和司法实践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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