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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第187条立法设计的问题与重构(5)
www.110.com 2010-07-13 09:55

    对于上述用帐外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行为。并不是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才出现了对该类行为的刑罚惩罚需要,在我国改革开放、搞活金融市场开始之时就有对此类行为的刑罚惩罚需要。但是,由于当时对此类犯罪行为能够以自然人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或者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已存刑法基本上可以满足对此类行为的刑罚要求,故在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时没有单独规定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但是,此后“一些金融机构特别是部分城市信用社非法吸收客户资金发放贷款,搞‘体外循环’,资金运转不入本行和本单位存贷账,逃避金融监管,为个人谋取私利或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有的数额相当巨大,造成极大金融风险,使中央银行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管。有的企业相互勾结,转嫁风险于银行,给国家造成很大损失。有鉴于此,修订后的新刑法明文规定了本罪”[9]从对当时的社会环境的描述来看,规定该罪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解决金融单位资金体外循环、逃避金融监管的行为,其针对的对象主要是金融单位。如有学者就认为,本罪与“挪用处于金融机构管理之下的公共钱款(包括已入法定帐户的客户存款)的典型挪用公款罪在内容实质上并无二致;由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如果金融机构非法吸储、拆借、放贷造成重大损失的,就无法以挪用公款罪追究金融机构的刑事责任,因此,修订刑法增设本罪就解决了过去在适用挪用公款罪时所不能解决的难题,这也许是增设本罪的立法背景之一。”[10]

    由此,促使设立本罪的主要动因在于解决单位犯此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立法者在设计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时就会更多的考虑到单位犯此罪的特点,依照单位犯此罪的行为进行类型化处理,以达到对单位犯罪处罚的最佳效果。这样,对单位能较好的适应此罪的犯罪构成就不足为怪了。立法者对单位犯此罪的立法设计可以说是建立在理性分析的基础,但是我们还必须看到立法者在进行理性立法时,还有无法挥去的非理性因素在起作用,这种非理性因素反映到我国刑法第187条的立法上就是对于一些前提性假设的过于自信的盲目肯定。

    近代刑法是建立在个人责任主义基础上的,自然人无疑是确立犯罪主体的基石。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日趋严重的单位犯罪迫切需要刑法的规制。由此,作为个人责任主义原则的修正,单位犯罪成为补充自然人犯罪的特殊情况。故,我国刑法确立了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原则。也就是说原则上自然人可以构成刑法规定的任何犯罪,而单位犯罪存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1]在同时规定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情况下,其犯罪构成要件是同一的。立法者在这样的理论前提下,就会自认为其对单位犯罪设计的构成要件是完全适用于自然人犯罪的。这样,立法者就要把按单位犯罪设计的犯罪构成要件套用规定到自然人犯罪上,将对自然人的处罚作为原则规定在刑法187条第1款,而将单位应受刑罚处罚作为特例规定在第2款。这样的规定一般来说是正确的。但是,在本罪的构成中,由于行为方式的特殊,单位与自然人实施同样的行为就会表现出不同的特性。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金融机构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反映单位意志,非法所得又归单位集体所有的行为,是一种单位行为。这种行为与个人犯罪不同,难以说侵犯了其自身的财产权益。”[11]而立法者正是没有看到这一点才导致立法的冲突与不协调,成为问题的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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