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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焕防卫过当故意杀人案
www.110.com 2010-07-13 17:56

  「案情」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庆明(系被害人要斌之父),住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向阳路冶金东里9号楼1门612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淑英(系被害人要斌之母),住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向阳路冶金东里9号楼1门612号。

  被告人:张淑焕,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卢龙县人,小学文化,捕前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大园南2条10号。1998年8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淑焕经他人介绍与李风春相识后恋爱,于1998年5月非法同居。同年7月中旬,李风春与好友要斌共同吃晚饭,晚饭后要斌提出去歌舞厅,被李风春拒绝。李风春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被告人因前夫有外遇而与之离婚,故对此事深感疑虑,并怀疑李风春有外遇,为此二人发生争吵。争吵中李风春提出此事可向要斌了解情况。7月22日上午,被告人给要斌打电话,要求当面核实此事,要斌应邀前往。因李风春外出购物,故被告人走出家门等候要斌,并与要斌商定待李风春在家时再谈此事。当日下午1时左右,李风春去河北省卢龙县接被告人的女儿。下午2时许,要斌来到李风春家中,当得知李风春外出未归时,遂对被告人进行调戏,被告人表示反对。要斌仍继续纠缠。被告人借口喝水而脱身,去另一房间取出一把小宝剑(金属制工艺品),藏在身后回到原房间。当要斌再次调戏时,被告人手持小宝剑朝要斌的胸部猛捅。在要斌反抗过程中,被告人又朝其腹部、背部等处连捅二十余刀,要斌因心脏被刺破当场死亡。被告人行凶后,委托李风春之嫂报警,公安机关将等候的被告人抓获。

  「审判」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张淑焕犯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之父要庆明、之母房淑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抚养费,精神损失费、丧葬费等共计8万元。被告人张淑焕承认上述犯罪事实,但辩称因要斌企图对其强奸而为之。其认为,被告人是在被害人欲对其强奸时而持械致被害人死亡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并不熟悉,也无任何利害关系,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其行为属于,不应负刑事责任。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淑焕与被害人要斌素无矛盾或积怨,因被告人怀疑与其同居的男友李风春有外遇,为澄清真相,而找被害人了解情况。但被害人借机对其进行调戏,被告人在遭到不法侵害后,持械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犯罪后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应视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查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1999年1月4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淑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四年;

  二、被告人张淑焕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要庆明、房淑英提出上诉。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抗诉认为被告人张淑焕系对被害人调戏行为不满而产生杀人之念,被害人身中二十余刀即可印证其极度愤恨之情,其并不存在防卫目的。同时,案发时间为下午三时左右,张淑焕能以喝水为借口脱身取来宝剑,反映出被害人要斌当时对其并无强制拘束性的侵害行为,张淑焕不具备采取防卫行为所必须的侵害行为紧迫性的客观条件。故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行为属防卫过当,显系错误,进而导致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庆明、房淑英提出上诉,要求被告人张淑焕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及其他经济补偿费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张淑焕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表示确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淑焕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素无矛盾或积怨。案发当日,被害人趁被告人独自在家,对被告人进行侮辱,被告人在遭到不法侵害时,持械反抗属防卫性质,但被告人手持利器对徒手的被害人要害部位连续捅刺20余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构成了防卫过当。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淑焕行为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杀人罪是正确的,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淑焕的行为不属防卫过当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但是被告人在对不法侵害行为的防卫中,使用利器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实属偏轻,应予纠正。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淑焕是在被害人欲对其强奸时持械致死被害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因为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淑焕供认在案的关于被害人对其进行语言调戏及强行亲吻、搂抱、拉拽等行为的供述,已被相关证据所印证。被告人当庭供述被害人对其实施强奸,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经查被告人张淑焕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考虑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要求赔偿人民币8万元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于1999年5月12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刑初字第132号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淑焕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淑焕犯故意杀人罪,处有期徒刑八年。

  三、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刑初字第132号判决中的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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