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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完善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www.110.com 2010-07-14 18:17

 我国第二百二十四条在列举合同的具体情形时,在第四种情形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数额较大的,构成。该规定从字面上可理解为,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收受了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物后必须是逃匿,且数额较大的,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否则无法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就不能按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甚至有人提出,行为人在实施合同诈骗后,必须是将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携带逃匿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本人虽然已经逃匿了,但是并未将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预付款、货物、担保财产一同带走,则不认为构成本罪,对方当事人只能依民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列举的关于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只有逃匿,且数额较大,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这一规定,有值得商榷和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其理由是:

    首先、我国刑法地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该条列举的第四种情形“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这一规定,无非是确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主观意图。笔者认为,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不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主观意图的唯一前提条件。行为人利用合同从事诈骗犯罪,收受对方财物后即使不逃匿,亦有可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如行为人通过合同诈骗骗取对方当事人支付的财物之后,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先将该财物藏匿,然后自己躲避起来并不逃匿,待风声过后再取出款物,这无疑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由此可见,不能将合同诈骗行为人收受当事人的财物后逃匿作为其具有非法占有这一主观意图的唯一前提条件。

    其次,行为人利用合同从事诈骗,收受对方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即使不逃匿亦有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比如,某人采用合同诈骗手段获取对方给付的财物后并不逃匿,而是拒不履行所承担的义务,也拒不退还所收受的财物。对于这种行为应如何定性呢

    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经多次催促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也不返还财物,并且有其他客观证据可以证明他是打算占有此财物,这时只要其行为符合其他有关条件就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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