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金荷环境刑事案谈对“过激行为”的处理
案情简介
金荷水泥厂于1980年建成投产,属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管辖。该厂设备落后,长期超标排污,与周围1000多村民发生了环境污染纠纷。1995年以来污染受害者大规模群体上访。1999年12月,他们先后两次把水泥厂的抽水管道拆除,迫使其停产。2000年1月,株洲市环保局与荷塘区政府责令该厂限期治理,于2000年5月31日前完成。2000年3月9日,湖南省环保局明确批示:“金荷水泥厂直径2.5米机立窑生产线应在2000年年底之前做到达标排放,逾期达不到的也应予以关闭。”
但是,水泥厂直到2000年年底都未启动治理项目。2001年1月该厂在做恢复生产的准备工作,并经荷塘区政府促成,租赁给一位浙江老板经营,租期5年。污染受害者群情激愤,要求荷塘区政府将其关闭,未果。2001年2月,宋海雄、黄菊莲、宋立群等137名原告向荷塘区法院,要求金荷水泥厂“永久性地停止侵害”。2001年4月,一审法院认定该厂“已停止生产,无损害结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村民不服,提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村民无可奈何,于2001年5月和8月两次推倒了水泥厂一段 13米的围墙,并剪断了电线。为了改善“投资环境”以利“招商引资”,荷塘区的公、检、法机关确认村民给水泥厂“造成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33.9万元”,以涉嫌聚众对宾翠兰、宋海雄和黄菊莲等3名原告进行了拘留、,于2002年元月11日开庭审理,尚未作出一审判决。
对“金荷环境刑事案”的法理分析
1、对宾翠兰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根据《刑法》第290条的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是行为人为了实现自己非法或无理的要求;在客观方面,要求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该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即受法律保护的工作秩序、生产秩序等。
从本案事实来看,他们的行为属“过激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第一,主观方面,宾翠兰等人是为了维护《宪法》和环境保护法律赋予自己的环境权益。他们的环境权益长期遭受金荷水泥厂的侵害,经运用检举、控告、诉讼等法定手段,仍不能获得保护。采取这种行为,实属别无选择,在当时条件下,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所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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