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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介绍买卖摩托车的行为如何认定(2)
www.110.com 2010-07-15 10:46

  2、被告人刘念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也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刘念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郭志平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加以介绍买卖。

  4、被告人刘念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虽然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都是一种销赃行为,但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才可以收购赃物定罪。

  四、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被告人刘念的行为只构成销售赃物罪。其依据为:

  1、本案中,被告人刘念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行为,只能是作为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认定,且是作为被告人郭志平的共犯来认定的。

  本案另二被告人中并没有出现销售赃物罪这一罪名,是因为被告人郭志平盗窃该摩托车的行为是一种“状态犯”,即郭志平的销售赃物行为是其盗窃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的继续。因此,对其不能实行,只能定盗窃一罪,而不能定盗窃和销售赃物两罪。虽然郭志平的销售赃物行为被吸收,但刘念的行为仍然能作为郭志平的共犯,即以销售赃物来认定。

  2、被告人刘念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一种收购赃物的行为。因为,刘念的行为只是一种居间介绍买卖的代为销售行为,而不是一种有偿取得该赃物的购买行为,不能作为被告人赵有军的共犯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念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郭志平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有军的行为则构成收购赃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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