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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联合国公正审判标准与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革(4)
www.110.com 2010-07-22 11:34

    另外,关于庭审中对言词证据、实物证据的核查,根据国际上通用的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精神,为保证庭审的证据质量,我国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进行了重大改革。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在判定对他任何刑事指控时”,“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这一规定,一方面是要求所有的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另一方面要求凡是出庭的证人必须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讯问,以充分地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我国刑诉法为同这一规则协调一致,在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这些规定,对保证证据的质量有着重大作用,它对公正审判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虽然我国对这项标准的执行还存在这样那样的困难和问题,笔者认为,在证据的核查中,贯彻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理所当然应当成为公正审判的一项通用的国际标准。
(五)坚持公开原则,确保审判公正

     审判公开是世界各国公认的公正审判标准。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也同样规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均必须公正的审讯。而且公开审判的原则更为各国确定为宪法原则。我国《宪法》第125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无论是原刑诉法,还是新修改的刑诉法,均以宪法为根据,把公开审判作为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因此,坚持公开原则,在我国历来都是和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完全一致的,这是因为受刑事追究者享有获得法院公开审判的权利。被历史视为公正审判的基本准则,它不仅是刑事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普通社会公众的一项民主权利,它是社会主义民主在刑事审判中的具体体现,也是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监督审判,保证审判公正进行的一项重要措施。

    贯彻公开审判,要求法院先期公布公开审判的时间和地点,并且要为公众旁听审判提供充分而又便利的条件,并且允许新闻记者在场报道。公开的根本标志与措施就是向社会公开,向群众公开,即使法定不公开的案件,其判决、裁定也要公开宣布。只有这样才能把审判真正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才能保证审判的公正性。

    关于公开审判的法定例外情形也是世界各国的共认标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一项规定:“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些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可有婚姻争端对儿童的监护问题。”我国根据这一不公开审判的标准,在刑事诉讼法第152条中规定:“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第163条规定,所有公开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笔者认为,在我国,无论是公开审判还是不公开审判的例外情形,其立法和适用的范围、程序同国际上公认的标准是一致的。所以,它对保证公正审判的作用也是非常之大的。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一原则的贯彻极为重视,并已取得较为丰富的经验。由于刑事审判工作把公开审判列为整个审判工作的重心,以公开审判为重心带动刑事审判各项原则及程序的贯彻执行,抓住了这个重心,案件的质量就有了保障,审判的公正性就会得以实现,因此,在我国,从宪法的制定到刑诉法的颁布和修改,一直把公开审判作为公正审判的关键性准则加以肯定和贯彻实施。
(六)迅速审判,作到既及时又公正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和第14条分别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这一规定既是刑事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又是公正审判的一项国际公正的标准,更是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原则。

    迅速、及时与公正之间必须协调一致,二者应该是矛盾统一体中的两种价值选择,其最佳选择是既要快又要公正,即迅速审判与案件的质量保证是一致的,是否能正确处理这一矛盾,是权衡刑事诉讼立法成败的标准之一。尤其是刑事案件,它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及人身权利,诉讼期限问题,即的时间问题,直接体现着民主与法制的进步和文明。很难设想一个无休止的久押不决,久审不判的案件,最后的裁判达到了公正审判的司法效益。为此,按照迅速而又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的改革,严格了审判期限,以保证审判的公正性。

(1)原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第一审程序的审判期限是“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经过十多年的执行,由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如交通不便,犯罪情况出现了较大的复杂性等等,致使一些案件久押难审,种种原因的超期关押多有出现。为了严格期限和防止无故、甚至借口拖延审判时间,使审判达到公正之标准,19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68条在重新肯定上述规定的同时,对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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