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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联合国公正审判标准与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革(7)
www.110.com 2010-07-22 11:34

    笔者认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归属问题,虽然在法律的表述上另列一种,其实质仍属于无罪判决。同时,从我国的诉讼历史沿革出发,从“有罪推定”到吸收“疑罪从无”,这一历史性的进步必须肯定。

    关于“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变更问题,由于它是一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其变更不能有任何的随意性,不能认为,有了证据另行起诉,另行判决就是了。因为这是涉及到生效判决的权威性、稳定性问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变更不是一个简单的重新起诉和重新审判问题。在诉讼理论上关系到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问题,笔者认为,不能有任何的随意性,因为人民法院判决的变更最终是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是罗马共和国时期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意思指案件一经法官宣判,就产生“既判力”,不能因同一罪行而对被告再次起诉,即“同一案件曾经有实体上的确定判决,其犯罪的起诉权业已消灭不得再为诉讼之客体而言”。(注:《刑事诉讼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12月第2版,第281页。)这一原则为后人在刑事诉讼中广为适用,特别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的西方国家,把它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甚至还把它规定为宪法原则。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受同一犯罪处分的,不得令其两次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注:《宪法资料选编第四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4月第1版,第245页。)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规定:“任何在法律上无罪释放的人,不得再因同一事实而重新被拘押或起诉,即使是以其他罪名立案。”(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第135页。)联合国关于《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七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注:《刑事诉讼法(修正)实务全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第577页。)笔者认为,适用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维持法院裁判的权威,兼以保护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以免其因同一案件而受多次裁判。

    但是,从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和任务出发,“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一些国家和地区又兼采“既判力排除规则”,即适用“一事不再理”的一些例外或补救措施。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对于“既判力”的排除规则,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形:“(一)回复原状。因迟误上诉期间致判决确定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五日以内得声请回复原状,继续审判(刑诉法第67条至第70条)。此乃为维护当事人之诉讼利益,避免其利益不当剥夺而设立的救济制度。(二)再审。判决确定后如何认为已经确定之判决有错,遂许当事人声请再审,以改正确定之判决(刑诉法第420条以下各条)。此乃维护刑事司法发见真实之目的,经救济事实错误而设立的制度。(三)非常上诉。判决确定后发现该案件之审判系违背法令者,检察长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以匡正确定判决(刑诉法第441条以下各条)。此乃为统一法令,而对于法令的误用予以救济之制度。”(注:《刑事诉讼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12月第2版,第284页。)

    综上,笔者认为,关于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之变更,应持慎重态度,既要注意维护生效判决的严肃性、权威性、稳定性,又要注意把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起来,作到变更的程序既合理、又合法。因此,变更这种判决,笔者建议在诉讼程序上,应当作到以下几点:1.坚持“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既判力,即使这种判决生效以后,发现了新的证据,也不能重新起诉,重新判决,不能用检察机关的起诉状否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2.这种无罪判决生效后,发现了新情况、新的证据,变更与纠正的办法,只能按照生效裁判的再审程序,依法进行。3.关于决定提起再审的期间,借鉴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应严格控制。因为把无罪判决变更为有罪判决,出于保护人权的考虑,一方面要限制在刑法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期内,另一方面考虑到证据的保存和证明能力,多数国家都是以无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以内才准许提起再审,超过一年即丧失再审提起权。4.关于再审的结果,由于是发现了新的情况或新的证据,这些新情况,新证据并未经过严格的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程序,因此,再审法院的审理结果不能适用判决直接改判,只能裁定撤销原判,并指明发回重审的诉讼阶段和重新审理的内容。至于从哪一个诉讼阶段开始,要根据个案之情况加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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