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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联合国公正审判标准与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革(6)
www.110.com 2010-07-22 11:34

    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公诉人一旦出庭,首先要摆正位子,只有关系对等,能才使法院保持中立,即居中公正裁判。法律注意到公诉人是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没有把公诉人当作原告,没有作为一方当事人,但是就诉讼法律关系而言,作为公诉人决定提起公诉,在法庭上要宣读起诉状,要讯问被告人,要负举证责任支持公诉;而辩护一方,包括辩护律师在内要维护己方的辩护权,当然要反驳控诉,要提出辩护证据,要进行反询问,对控诉证据要质证,还要参加法庭辩论。进行这些活动,如果双方不对等、不平等,有话不敢说,有证不敢提,必然要失去平衡,显失公正,不利于法庭公正判决。控、辩双方对等的诉讼关系,也是近代、现代诉讼法学理论要求的,应该说控、辩双方同为诉讼主体,只有赋予被告一方的主体地位,使其有话敢讲,有理能辩,有证据敢提,真相才能大白,审判才能公正。同时,对等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在法庭上不管何方严重违犯法律程序,甚至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公诉人不仅可以口头提出,要求纠正,而且还可以庭后书面提出监督意见,通知有关方面改正。即使由于违犯法律,作了错误的裁判,人民检察院还可以依法提出抗诉,按照第二审程序加以纠正。由此可见,根据我国的国情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的性质,作为公诉人只有正确地处理好两种职能的关系,既坚持控、辩双方对等,又搞好审判监督,才能保证公正审判。
(三)关于彻底贯彻直接原则、言词原则的问题
   
    为保证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和质证,如前所述,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刑诉法的修改虽然作了巨大的努力,但是,无论从立法,还是到实践,尚存问题较多。首先,法律并未作出不出庭的证人、鉴定人的条件限制,其后果是随意性,即可以出庭,也可以不出庭;其次,刑诉法第157条明文规定允许在法庭上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但并未规定在什么条件下才允许这样作,其结果必须是书面审理较多,导致直接言词原则贯彻不力。再次,是法律尚缺乏对该出庭而不出庭的证人、该作证而不作证的证人的处罚措施;第四是对证人的保护措施规定了原则,缺乏具体的执行根据。例如,证人出庭的误工费用、交通费用,等等,都没具体规定。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报复证人,打击证人,陷害证人的情况惩处或打击不力。存在这些问题,严重地影响了庭审的质量,严重地干扰着审判人员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这些证据的审查判断,甚至有许多证据的证明力失去其真实性,难以实现公正审判。鉴于这些问题,笔者主张,要“以法治证”,即在加强对证人进行思想教育的传统作法的同时,还要从立法上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规定,甚至专门制定证人作证条例,对证人的出与不出庭,出庭后作证与不作证,证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有关的惩处措施和法律责任,作出专门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得以彻底的贯彻,才能保证公正审判。
(四)关于庭审中的辩护问题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我国辩护制度的修改,加快了步伐,改革的力度较大,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但现在的问题是同国际标准相比仍然差距很大。其表现是(1)案件进入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先悉权,即庭审前的阅卷权没有落到实处。修改后的刑诉法第36条只原则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但是,由于审判方式的修改,移送到法院的材料只有起诉书、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并非全部案件事实材料,律师到法院看不到,到检察院去查阅又不允许,检察机关辩称:案件已移送起诉,进入审判阶段,概不接待。因此,律师的先悉阅权得不到保障。(2)辩护律师的调查权和申请调查权受到了种种限制。修改后的刑诉法第36条规定,只有经过证人和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方可调查;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调查不仅要经本人同意,还要经过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许可。律师申请调查权问题,许多检察机关和法院不予理睬。凡此种种,辩护律师的调查权很难落实。(3)律师同被告人的会见权全部落实还有阻力。一是会见时办案人员在场,被告人不敢说真话;二是会见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均要书面申请,批准手续繁杂。(4)庭审中同公诉方地位、权利不对等。检察院与法院配合有余,制约较少,在法庭上辩护一方的意见往往不能充分发表,法定的权利受到了限制。因循守旧,“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陋习仍屡见不鲜。

     解决这些问题之关键是诉讼观念的转变。欲解决诉讼观念问题,首先,应从司法现代化着手。司法的现代化要求控、辩、审三方,即三种职能才构成一个完整的、健康的刑事诉讼,减少、削弱任何一种职能,就不是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其审判结果必须要失去公正。因此,现代化司法程序把辩护一方,尤其是被告人,同控诉与审判一样,都看作是刑事诉讼的主体,都有自己独立的主体资格,被告人不只是被追究的对象,在诉讼法律关系中他享有辩护权,以辩护权为核心在诉讼中(尤其在庭审中)享有广泛的权利。只有承认这些权利,并认同这些诉讼观念,才能保障审判健康地进行,才能使法院的判决具有公正的价值。
(五)关于“疑罪从无”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和执行问题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即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认定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果达不到证明标准,就会形成疑案,无罪推定原则对疑案的处理是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即在判决的结果上宣告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吸收了这一科学的、公正的作法。在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是在执行中,有人还认为这种判决是区别于无罪判决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把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确定为三种,一是有罪判决;二是无罪判决;三是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在执行中,许多著述中对第三种判决的解释和变更问题,均认为判决时证据不足,日后如果发现了新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重新起诉,重新审判就是了。例如,《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一书,在论及这个问题时指出:“退一步论,即使被告人真正有罪,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经进一步工作,取得了新的充分的证据,还可以重新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仍然可以宣告被告人有罪。”(注:参见《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第264页。)由此可以看出,从法律到执行关于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存在的问题有二:一是按审判程序公正的标准,判决只有两种,要么是有罪判决,要么是无罪判决,不应再另立一种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在世界许多国家中,对于这种情形的处理,法律上均列为无罪判决,不留任何“尾巴”;二是关于这种无罪判决一旦作出的变更程序,没有奉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是旦遗留问题解决后,即可随意起诉,随意判决。对一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处理,不能有任何的随意性。这一方面的问题不解决,它会直接关系到审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更关系到人权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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