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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辩护词(2)
www.110.com 2010-07-22 11:49

5、从拖欠供货商部分货款的原因分析。从林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林万松经营的东南超市之所以拖欠供货商的部分货款,主要在于雅斯超市于2003年进入以后,超市之间竞争激烈,导致林的超市经营亏损,而且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也是“超市经营出现亏损”;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超市经营亏损导致资金链断裂是拖欠供货商部分货款的主要原因。

综上所述,从以上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的几个方面综合判断,可以认定,林某拖欠供货商部分货款,仅仅是一个合同纠纷,林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四、林某没有“收受货物后逃匿”,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第(4)项规定的法律要件。

合同诈骗罪的第(四)项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此规定是指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货物……后将货物隐藏、转移或将货物低价变卖后携款逃匿的行为。具体到本案:

第一,林某收受供货商的货物是存放在超市用于销售,货款用于支付供货商货款。控方没有证据证明林某离开时隐藏、转移货物或将货物低价变卖携货款的行为。

第二,林某是因超市经营亏损,供货商逼要货款,无法经营,且人身安全受到供货商的威胁处于危险境地的情况下弃店离走。

关于这方面的证据有林供述,有超市主要负责人证言,有大堂经理兼出纳证言,有收银员证言,有采购员证言,有供货商证言,控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

第三,现有证据证明,林某离开时只带走了超市公章、帐目、发票,没有带走超市供货商供应的货物,或货款,离开时余货存放于超市。

综上三点,林某弃店逃走的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第(4)项中规定的“收受货物逃匿”中“收受货物”的行为。

同时,林某弃店逃走行为也不构成“逃匿”,其理由是:

第一,林某弃店逃走的原因:一是超市经营亏损,每日只有几百元营业款;二是供货商逼迫林要货款,又不准林某退货,还要打林某,林某人身安全面临危险;三是林某再无资金追加投入,实在是没有办法,走投无路才弃店逃走。

第二,林某离开之前供述证明:超市经营亏损,无法运转,聘请律师按法律途经解决。

第三,林某5月13日先后在湖南给相关人员打过电话,告知超市亏损经营不下去了,人走了。这有通信话单,林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

第四,林在湖南将欠供货商部分货款帐目、欠职工工资、保证金等情况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邮寄给法院,请求法院处理善后事宜。事实上法院接到此情况后,也立即查封、清点了超市的余货,委托价格部门进行了物价鉴定,并下达了民事裁定,以5.1万元将超市余货及财产进行了变卖。

第五,林某离开后一直在老家。林老家方面书证材料只能证明林不在家中,不能证明林不在所在市区。相反,通话清单证明林在市内。

综上,林某弃店离开以后的行为表明,林的行为并不构成“逃匿”。

五、控方指控林某骗取财物16万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庭明,16万元由两部分构成:一是林拖欠供货商的部分货款;二是员工的进店保证金,拖欠员工的2个月工资,身份牌押金;拖欠供货商的货款是林某支付了供货商部分货款后形成的差款,林万松实质上是欠供货商的部分货款,是欠货款,而非骗货款。而且欠帐帐目,进货单是清楚的,不存在骗货款。关于员工的进店保证金、拖欠工资、身份牌押金,林万松是收了保证金、押金用于超市作流动资金使用了;拖欠员工工资属实,不存在骗员工工资、保证金、押金。

拖欠货款、拖欠工资只能证明拖欠的事实,证明供货商和员工受损失的事实。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林某骗取货物16万元。林离开县城是因为超市亏损,经营不景气;供货商要货款,要打人;离开时没有带走货物,没有带走货款。拖欠货款、拖欠工资是实,但是怎么能证明林某骗货物呢?

所以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林某欠货款、欠员工工资,没有退还员工的保证金、押金的事实;不能证明林某骗货款、骗工资、骗保证金、骗押金的事实。控方指控林某骗货物达16万元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林某经营超市拖欠供货商货物、拖欠员工工资、进店保证金、身份牌押金的行为是一种合同纠纷行为;控方指控其涉嫌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宣告林某无罪,或建议控方撤回起诉。

 

             辩护人:李铁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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