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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辩护词
www.110.com 2010-07-22 11:41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正德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本案人秦汉家属的指名委托,征得秦汉本人的同意,由本律师担任秦汉合同诈骗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现依法参与诉讼. 
    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仔细地研究了武汉市江汉区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在押被告人秦汉,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经综合分析后认为:武汉市江汉区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字(2005)486号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秦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224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是错误的,秦汉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为履行好辩护人的职责,切实维护被告人秦汉的合法权益,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第一、秦汉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周、熊二人的钱财并将其据为已有的故意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并将其据为已有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实施了刑法224条规定的五种行为,二者缺一不可,否则不是客观归罪,就是主观归罪. 结合到本案的卷宗材料和刚才法庭调查的情况,再进行构成的分析后不难发现: 秦汉的行为是不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的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秦汉对周某和熊某的钱财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并将其据为已有的故意. 
    刚才庭审已经查明:秦汉虚构平安公司提供’固定保值投资服务’的产品,与周、熊二人签订合同,在取得了周、熊二人的20万后,将该款用于个人炒股,并且还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周、熊二人利息,继续在履行他们之间的所谓协议.同时还查明: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秦汉在取得了周、熊二人的20万后,将其据为已有不想归还,或者不能归还,换句话说,不能否定秦汉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因此,本辩护人认为,既然秦汉主观方面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其行为就不是合同诈骗罪规定的行为,因而也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秦汉挪用的不是其所在单位或者单位客户的资金,也不构成 
    挪用资金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计划 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其犯罪的对象是’本单位资金’. 
    本案,秦汉挪用的是公民个人的钱财,不是本单位资金.虽然,周、熊二人以前与保险公司有业务关系,但这次没有建立业务关系,因而周、熊二人在本案中不是保险公司的客户.由于秦汉挪用的不是本单位资金,也不是保险公司客户的资金,因而也就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三、秦汉行为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秦汉谎称平安保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固定保值投资服务’,以该公司的名义收取周、熊二人钱财的行为符合高法的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 
    第四、秦汉的欺诈行为是冒用保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称与周、熊二人发生投资关系,协议书签定后其按约支付周、熊二人投资收益,到期后如其不能还款,与周、熊二人形成一种民事纠纷.周、熊二人不论是起诉秦汉所在的保险公司,还是起诉秦汉,法院都将依据上述事实判令秦汉承担返还责任,而不会判令其所在的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理由是:一、秦汉所在的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固定保值投资服务’业务;二、周、熊二人手里没有平安保险公司的正式手续、发票,三、秦汉所签的是其虚构的中国平安保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协议,这个虚构的公司与秦汉所在的平安保险公司是互不相干、各自独立的两个公司,用民事诉讼的语言来表述,就是,这是两个民事诉讼主体. 
    审判长、审判员,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秦汉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周、熊二人的钱财并将其据为已有的故意,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秦汉挪用的不是其所在单位或者单位客户的资金,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至于秦汉的民事欺诈行为,应当由民法、民事诉讼法来调整,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秦汉作出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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