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自诉制度不足之处
www.110.com 2010-08-03 17:52
现行自诉制度不足之处
首先,就刑法规定的几类“告诉乃论”案件看,侵占罪中侵占埋藏物案件在实践中难以提出自诉。因为这里的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所有人不明的财物,这些财物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归国家所有。在此情况下,直接受害人是国家,由国有单位或国家机关起诉均于法无据。
其次,“两院三部一委”《关于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轻微刑事案件” 范围规定“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所指范围甚广,涉及数十种罪行,操作起来难度较大,且有些案件如破坏军婚案经实践证明以自诉论甚不合理,争议颇大。
最后,“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设立弊多利少。一方面,国家把大部分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确定为公诉案件,就是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优先的法理预设,“但被害人直接起诉的制度则将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个人利益置于公共利益之前,从而使公诉制度的这一法理预设被动摇”。同时,这种削弱公诉、强化自诉的做法“在一定意义上是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质疑,也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稳定性和终止诉讼的权威性造成一种损害”。另一方面,由于这类案件多为难以查证或者缺乏其他定罪条件的“扯皮”案件,在公、检机关凭借国家强制力都无法查证属实的情况下,被害人承担举证责任不太现实。这样,如果被害人起诉到法院,要么会被依法驳回,达不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要么为法院受理后,法院不得不依职权进行适当调查,容易导致审判的“纠问化”,从而有悖于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初衷。除此之外,这类案件的出现还会造成公诉、自诉案件的界限模糊以及冲击正常的庭审诉讼结构等弊端。为此,应考虑取消“公诉转自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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