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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朝:轻伤害案件的自诉与公诉(2)
www.110.com 2010-07-08 10:22

  对此, 笔者认为,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中的“有证据证明”, 应当包括两个要件:

  一是有明确的加害人。所谓“有明确的加害人”, 就是被害人明知加害人是谁。如果加害人明确, 不需要侦查就能破案。加之有伤害程度的鉴定结论, 只要能够证明加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即可。不需要公安机关介入, 受害人及其亲属完全可以自己收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 有明确的加害人, 应当视为有证据证明的一个主要条件。反之, 如果加害人不明确, 就需要侦查才能破案, 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例如, 某人在散步时, 突然被人无故击伤, 经医院诊断属于轻伤害, 但还不知道谁伤害了他, 向公安机关报案后, 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立案侦查。如果两个人打架, 一方将另一方打伤, 伤害人非常明确, 没有侦查的必要, 就应当由受害人自诉。这里有一种情况需要研究, 就是在多人殴斗的情况下, 混乱中一方被另一方打成轻伤, 但弄不清是谁的行为将对方打伤的, 如果再加上没有其他证人在场, 就更难查清, 即使由公安机关侦查也难以查得非常清楚, 若作为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很可能成为疑难案件, 即使能够起诉到法院, 法院也不可能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情况下作出有罪判决, 而公诉案件法院又不能调解, 很可能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作出无罪判决, 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及时赔偿, 引起双方上访。因此, 笔者认为, 在这种情况下, 只要能确定有明确的加害方, 也应当视为有明确的加害人, 如果加害方有组织者, 应当由组织者承担责任, 如果没有组织者,则由人民法院调解处理。

  二是伤害原因清楚。所谓“伤害原因清楚”,是指引起伤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清楚。例如, 两人因为土地纠纷或者买卖纠纷等引起争执, 进而发生打架, 一方将另一方打成轻伤, 伤害原因非常清楚,就不需要进行侦查, 被害人完全可以自己收集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无缘无故的被人打伤, 通过侦查才能查清犯罪嫌疑人为什么要实施伤害行为, 从而进一步收集伤害的证据。一般来说, 有明确的加害人, 伤害原因也不难查清, 而没有明确的加害人,伤害原因一定不清。因此, 有明确的加害人, 伤害原因清楚, 应当作为自诉案件两个要件, 凡具备这两个要件, 应当作为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明确的加害人, 伤害原因不清, 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

  三、轻伤害案件公诉的立案时机

  由于伤害案件在发生时是不确定状态, 即可能是轻微伤害、轻伤害, 也可能是重伤害, 而轻微伤害和重伤害者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 只有轻伤害才可以作为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管辖。因此, 凡伤害案件的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控告、报案的,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都应当接受, 但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人民法院, 在接受案件后, 一般都不应当立即立案, 而应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害程度的鉴定, 并对案件进行初查, 经鉴定确系轻伤害后, 再根据是否有证据证明, 决定立案。对现行伤害案件, 受害人或者其他公民往往先向公安机关“110”或者公安派出所报警,“110”或派出所民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 平息事态, 并视为公安机关接受了案件, 应当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呈报公安机关领导, 由公安机关领导签批办案部门进行初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属于轻伤害, 而且经初查, 有明确的加害人, 伤害原因清楚的, 应当在鉴定结论送达后及时移送人民法院, 并通知控告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审理。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 应当进行初查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经鉴定属于轻伤害的, 但经审查没有明确的被告(即加害人) 或伤害原因不清楚, 应当在鉴定结论送达后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按法定的公诉程序办理。

  四、轻伤害案件的调解及结案方式

  (一) 公诉案件调解没有法律依据, 不应适用调解。

  司法实践中, 无论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预审环节, 还是在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以及人民法院的审判环节, 对轻伤害案件都存在着调解结案的情况。人民法院对自诉的轻伤害案件进行调解, 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无可非议。但作为公诉案件,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无论在哪个环节进行调解都没有法律依据的, 有的甚至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一是公诉程序是司法机关(即公、检、法三机关) 代表国家依法对构成犯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 是基于国家公权进行的具有单方意志的国家行为, 是不可以讨价还价的, 也不依受害人是否放弃追究而终止, 至于损害赔偿, 受害人只能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 作为可以自诉的轻伤害案件, 如果受害人放弃自诉权, 而要求公安机关按照公诉案件处理, 一旦启动公诉程序, 就不应再进行调解。

  二是在公诉程序中进行调解, 双方当事人难以在平等基础上进行, 不能保障加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在公诉环节进行调解, 大多是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后进行的, 调解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明确不平等, 一方在失去自由的情况下, 急于获得人身自由, 不惜放弃要求澄清事实、划清责任以及罪轻的辩解等诉讼权利, 甚至同意受害人提出的不合理要求。而受害人一方自认为掌握着主动权, 处于明显优势, 尽最大可能索要赔偿。实践中, 凡在公安环节或者检察环节调解达成协议的,基本都是在加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

  三是调解没有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 有些调解协议难以执行。由于调解协议是在刑事侦查中达成的, 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 有的受害人在得到了赔偿后, 仍继续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 有的调解协议达成后, 犯罪嫌疑人拒不履行,受害人持调解书要求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处理,公安、检察机关又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权力, 只好对犯罪嫌疑人再次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极易引起双方当事人上访、告状, 达不到调解的预期目的。如某市公安机关控申部门在8 个月的时间内共受理群众来信来访2374 件, 其中伤害1116 件, 占接访案件总数的47 % , 伤害案件中轻伤害占绝大部分。

  (二) 公诉案件批捕前可以和解。

  轻伤害案件大多是因为纠纷引起的, 有的涉案当事人可能是父子、兄弟、亲戚、朋友、邻居、同事、同学等关系, 有的虽然不是这些关系, 但也没有更深的矛盾, 往往是双方在极不理智的情况下发生的案件, 受害方又在非常气愤的情况下要求公安机关处理, 一旦公安机关对加害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受害人便会主动要求和解, 并要求撤回控告。如果司法机关执意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最终判处刑罚, 势必造成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 甚至成为世代仇人。为了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有效化解人民内部矛盾, 在侦查环节, 尤其是在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之前, 应当允许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再有一个选择的机会,即一旦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和解, 要求撤回控告, 公安机关应当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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