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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塑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思路与理由(2)
www.110.com 2010-07-08 10:27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法院享有决定权,检察院享有建议权或同意权,被告人只有听从控、审安排,说到底是审方即法院的安排。

  有人认为,在是否启动简易程序上,公诉机关不建议或者不同意,法院就不能采用简易程序,系导致简易程序适用率偏低的原因之一,因此建议取消检察机关的建议权或者同意权。笔者不否认,如前所述,在现行的制度架构下,有时在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上,公诉人存在保守的倾向,但板子不该打在公诉人身上,其深层根源乃不科学的刑罚标准、不科学的案情标准。恰恰相反,本文建议加固公诉机关的建议权,将其改造成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具体理由下面将论及。

  前文已论述到,案件起诉到法院至开庭审理前,法院只对案件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也不提审被告人,被告人是否认罪或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进而该判处何种刑罚,法院无法也无从判断,否则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2条确定的原则。申言之,法院在开庭前难以判断案件是否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也不能让法院去判断是否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既然如此,法院对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就好比建造在空中的房子,没有根基;规定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属于法院,其实质就是权力机关逼迫审判机关实施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原则的行为。下文也将论及,实践中还存在为规避超期审判的责任,法院任意将本来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擅自改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故不能赋予法院简易程序决定权。

  其实,在开庭审理前,相对于中立的主持庭审的法院方,控方既提审过被告人知道其是否认罪,又往往接触过辩护人了解其辩护意见,再加上职业上要求的客观义务促使其必须注意有罪和无罪、罪重和罪轻的情况,所以控方对案件的情况掌握比较全面,对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其最有发言权。从被告人方而言,有罪没罪他自己心里最清楚,虽然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但他的思维与表达能力是自由的,我们的应象国外的被告人有权是否选择陪审团一样,赋予其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再说,诉讼模式中的庭审,非常强调控辩双方的对抗与互动。对抗互动的题中之义,应是控方有提供指证犯罪的证据的权利,辩方也有提供否认犯罪的证据的权利;控方有某种庭审程序的选择权,辩方也应有某种庭审程序的选择权,否则不对等。主审方不应干涉双方的程序选择权,以保持最大限度的中立;控辩双方若一致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法庭应予以尊重。最后,赋予辩方简易程序选择权,也是对被告人认罪表现的一种激励措施,有利于克服其时供时翻带来的“被告人认罪”标准易变性的缺点。

  四、建议以二元的简易程序审判组织取代一元的简易程序审判组织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简易程序一律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即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只能采用独任庭审理。根据该规定,若发现不应适用简易的案件,实践中,不但需要改变庭审程序,而且还需要重新组成审判庭,重新告知庭审组成人员,重新确定开庭日期,折腾来折腾去,浪费了许多时间、人力、财力。若规定简易程序既可以一人独任审判,也可以合议庭审理,可较好地解决程序转换中出现的。

  五、建议以双向性的简易程序转换机制取代单向性的简易程序转换机制

  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既然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该改则改,不应含糊。但是,笔者办案中经常遇到,许多被告人非常善于运用博弈原理,侦查机关讯问时不认罪,批准逮捕时不认罪,审查起诉时还是不认罪,但在庭审调查中听完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却又非常痛快地承认所指控的罪行。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允许立即转换为简易程序。所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既要规定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情形,也要规定普通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的情形,以真正体现刑事诉讼的效率与公正的要求。

  六、建议以较长的30日审结期限取代较短的20日审结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该规定的出发点非常好,希望真正做到简单案件快速办理,切实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诉讼资源。但是,在审判人员超负荷工作的情况下,一个非常好的规定却成了一个非常坏的规定。以笔者所在的地方为例,因为案件太多,办案人员太少,案件以简易程序起诉到法院等待排期开庭审判时,就已经超过了20天的审结期限,甚至有时超过30天。为规避超期审判,法院不得不违法商请公诉机关将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有的甚至不与公诉机关协商而随便找个明显不成理由的理由就改为普通程序审理。对此,相应的公诉机关一般均表示理解而予以配合。哲人云,存在就是合理,故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不妨将简易程序的审结期限适当拉长至30日。

  七、建议以有激励机制的简易程序制度取代无激励机制的简易程序制度

  现行简易程序制度,缺乏针对被告人的法定激励机制。虽然在实践中,对认罪的被告人,法院一般会酌情从轻处理,但有如下局限:1、认罪能否得到从宽处理,随意性比较大,有否从轻或者从轻幅度因人而异。2、认罪可能得到从宽处理,目前只是“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并未形成一项司法制度。3、在法律未明确规定认罪可以得到从宽处理的情况下,从法的角度而言,因无法预知选择简易程序将比选择普通程序给自己带来更多的利益,被告人出于博弈的本能会更多地选择普通程序,以至于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效益。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对被告人认罪从而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酌情从轻处罚,以激励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从而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

  八、建议以配套的简易程序制度取代孤立的简易程序制度

  与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相比,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在观念上显然较进步,设计的具体制度也比较先进,如一审庭审的简易程序制度,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简易程序的配套制度、规定的缺位,以至实践中出现诸多矛盾。不可否认,现行的简易程序制度,特别是本文重塑的简易程序制度,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公诉权,限制了审判权,着辩护权。实践中难以排除控方可能欺骗被告人违心认罪,控辩双方可能合谋欺骗法庭,辩方可能因不了解全案而陷于被动,辩方可能向控方隐瞒真实案情,控辩双方可能因缺少意见交流而丧失选择简易程序的机会等情形。为了保证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平衡,故建议建立、完善下列配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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