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要扩大、落实辩护权利制度。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到开庭审判前,律师可以接触到全案材料。但是,根据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50条的规定及相关有权解释,若公诉机关没有将案卷材料全部移送法院,则辩护人可从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最大限度了解到的材料为:1、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2、控方已提交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3、控方认定并已提交法院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可见,实际上辩护方不能了解、掌握本案的全部材料。与修改前相比,立法限制了辩护方的辩护权,在这一点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是倒退了。此外实践中不当限制、剥夺辩护方行使辩护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广州有一律师甚至为此将一侦查机关告上法院的行政庭,法院虽然也确认了该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却判决应由检察机关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众所周知,对于没有构成犯罪的行为,检察机关难以进行有效监督。由此观之,该律师对该案的辩护权利能否完全实现或得到救济,不容乐观。故本文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一要完善辩护权利制度,二要针对违法限制、剥夺辩护权利的行为制定救济措施。其次,要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目前各地都在探索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可将成熟的经验予以法定化,以提高诉讼效率,尽快查明案情,以维护司法公正。
再次,可借鉴国外的辩诉交易制度(PLEA BARGAINING)。对于辩诉交易制度,一般人一听名称就比较反感,更不用谈论是否采用,笔者也不例外。记得在1992年初入西南政法学院攻读刑法学硕士学位时,笔者对辩诉交易就感到难以接受,甚至可以说非常反感。如今笔者反思,之所以许多人反感或者曾反感辩诉交易,要害在于“交易”两字。从计划经济年代过来的人,所熟悉的“交易”一词,往往与不道德甚至违法犯罪相联系。1979年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就是这种联系的最典型的反映。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中,我们普遍不再视“交易”为洪水猛兽,越来越意识到“交易”是个中性词,甚至是褒义词,因为没有交易,我们甚至无法生存。再说,有人曾指出,PLEA BARGAINING翻译成辩诉交易,不太准确,却又因文化的差异,一时难以找到比较、合理的中文词汇来代替。我们暂且不论翻译成“辩诉交易”是否合理,但辩诉交易的确有其合理性,有利于促使被告人认罪,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许多文章已谈到这一点,此处不再赘述,只建议不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采纳、改造外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为我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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