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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不起诉转自诉制度及其完善(2)
www.110.com 2010-07-08 10:15

  (三)加强司法机关之间的监督制约

  人民检察院虽然是国家的监督机关,但其在行使职权时也需要受到约制。由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意味着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审判而终止公诉程序,因而赋予了侦察机关以复议、复核和被害人申诉权。显然这还不足以对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监督,约制。如何发挥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监督和制约作用,是一个现实问题。而人民法院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对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不能直接受理。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对不起诉案件的转诉权,就为人民法院监督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行使架设了一座“桥梁”。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被害人的自诉予以受理,并进行开庭审理,依法宣判。通过对不起诉案件转诉后的审判活动,实现了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有效制约,从而也确保了犯罪行为得到了正确的惩罚。

  三、困境:刑事不起诉转自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肯定了刑事不起诉转自诉制度的价值和现实意义,但也不否定其中存在的不足及缺陷,不可避免的使一定法律关系产生冲突和矛盾:

  (一)造成公诉权和自诉权并存的制度尴尬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与自诉是两种不同类型的诉讼行为,刑事不起诉转自诉制度存在,在现行法律下可能造成针对同一犯罪主体的公诉与自诉并存。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具有终止程序的效力,不起诉决定一旦作出,案件的公诉程序即告结束。但是,根据现行法律,公安机关有权要求对不起诉决定复议、复核,当事人也可以提出申诉,这又导致公诉程序的重新启动。也就是说,在检察机关作出复议决定之前,刑事追诉权仍然处于检察机关的控制之下,公诉程序尚未终止。此时,若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又予受理,就会出现对同一犯罪主体的公诉与自诉并存。

  (二)造成被害人与被不起诉人的救济手段的不平衡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与被不起诉人都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但两者显然不同,司法实践中,依法被检察机关作相对不起诉决定的被不起诉人提出申诉的极少,因为一般而言,不起诉案件“总是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处分”[5],而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中被侵害的一方,具有追究犯罪的强烈愿望,因此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却屡见不鲜。因此,法律在被害人自我救济方面规定的更详细更全面。同时两者权利追求也是对立的,但“公平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6]刑诉谋求的是实现国家刑罚权,因此始终应把实现正义作为首要目标。为此两者的救济手段和权益应尽可能的平衡,力求公正与合理。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赋予了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又赋予了被害人转诉权等,而被不起诉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只有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原检察机关申诉这一条途径。可见被害人与被不起诉人的救济手段不平衡。

  (三)造成自诉权与公诉权的冲突与对抗

  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权属于公诉权的范畴,具有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效力。按照“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其它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抗衡。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对不起诉案件的转诉权,允许被害人不受不起诉决定法律效力的约束而向人民法院自诉,意味着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受到了侵犯。实际上使得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形同虚设,人民检察院不再拥有最终决定权。“如果无论检察机关的决定正确与否都可以启动审判程序,推进诉讼的进程,那么,立法赋予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就毫无意义了。”[7]同时被害人对不起诉案件的转诉权也可能影响检察机关的办案,特别是在对轻微犯罪案件的处理上,检察机关可能担心被害人的转诉影响办案质量而变的“缩手缩脚”,故而慎用不起诉权。

  (四)造成诉讼资源不必要浪费

  诉讼经济原则是当前世界各国在制定法律时除了要求尽量满足公平、正义的原则外还有考虑的一个重要原则。现代法律制度除了要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诉讼经济。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8]这就是说,法律程序应尽力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化收益。我国的不起诉制度的修改正是为了尽可能体现这一原则。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其主要功能是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减轻国家负担,达到诉讼经济的目标。”[9]但司法实践中,作为不起诉案件的被害人,他们并不会考虑检察机关法律适用是否恰当,是否考虑诉讼经济原则。他们直观认为被不起诉人没有受到法院的审判就是最大的不公正,因此很可能采取救济手段提起自诉,这就使大部分原本不必要起诉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加大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浪费司法资源,导致诉讼经济原则无法实现。

  四、路径:对完善刑事不起诉转自诉制度的对策性建议

  (一)严格限制被害人行使转诉权的条件

  在现行的不起诉制度上,可以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被害人行使转诉权的案件范围和起诉条件、时间作出必要的限制,规定。如在案件范围上可以排除绝对不起诉的案件,即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情况之一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被害人无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为此类案件再起诉已不具有现实意义和价值。在起诉时间上,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在检察机关最终决定“弃舍追诉权”之后,以排除公诉与自诉并存的矛盾。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具有即使生效的特点,但如果公安机关提出复议、复核或当事人提出申诉,在检察机关尚未作出复查决定期间,被害人不得转诉。同时应明确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或维持原不起诉决定的复查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笔者认为,此期限可以参照申诉期限。

  (二)强化对被不起诉人的救济机制

  司法的公正性要求诉讼当事人能够平等地参与诉讼活动中,而这又以平等的诉讼活动为基础。在不起诉案件中,被不起诉人相对于被害人而言处于劣势地位。为确保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致因不平等的诉讼权利而受到损害,实现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利益的均衡,有必要赋予被不起诉人以平衡的权利,可赋予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以及转诉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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