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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不起诉转自诉制度及其完善(3)
www.110.com 2010-07-08 10:15

  (三)建立对自诉人的司法救助制度

  刑事不起诉转自诉制度的存在及其有效运作,必须有一系列配套制度作保障。就目前我国立法规定看,有一些配套性制度已建立,如根据法律援助制度,在被害人诉讼能力缺乏且无钱聘请律师时,可申请指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但与此同时,还有一些重要的配套性制度尚未建立,最为突出的是诉讼担当制度的缺乏。所谓诉讼担当,是指被害人已经提出控诉,自诉程序已经启动,但被害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或不愿继续进行其诉讼行为,改由国家公诉机关替代被害人行使控诉职能的法律制度。“诉讼担当”与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由检察机关起诉具有不同的含义。后者适用于被害人因某种障碍不能起诉或因该案的特殊意义需要由检察机关提出控诉的情况,经检察官起诉后,案件转为公诉案件,被害人丧失起诉资格。而诉讼担当则不同,检察机关担当自诉并不因此而取代被害人的原告地位,案件也不因此转化为公诉案件,在符合法定条件即被害人能够或者愿意继续诉讼时,检察机关应当退出自诉程序,由原自诉人继续进行诉讼。概言之,诉讼担当实为“法定代理之另一形态,检察官系以被害人之代理人身份出庭支持起诉,不具有国家公诉的性质。”

  (四)建立对自诉案件的司法申请审查制度

  我们也可以借鉴日本、德国的做法,如日本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采取不起诉处分的情况下,受害者等可以向裁判所请求直接审理[10]”。此为“准起诉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论是哪一类不起诉案件,被害人均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相对不起诉案件,如果检察机关的决定合法合理,就与法律赋予其自由裁量权的意图一致,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对此决定加以否定,人民法院可以加以否定的只能是相对不起诉确有不当的案件,对于绝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案件,如果确有精神病存在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或者证据确实不足的,启动审判程序便没有现实意义。鉴于此,我国在借鉴别国经验时应同时结合我国国情,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准起诉制度”,即被害人如果不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该检察机关提出申请书,受理检察官若认为理由成立,应当提起公诉。若检察官坚持不提起公诉,则被害人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若意见被采纳,则应提起公诉。或者也可以增设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申请制度,即被告人如果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先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对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并由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维持公诉的裁定。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的申请无理由,可以裁定形式驳回被害人的申请,被害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果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害人的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作出准予被害人起诉的裁定,检察机关应将材料移送法院,这样就减少了不必要的起诉,同时程序更规范,慎重。当然,为了公平起见,笔者还是建议设立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负责审查,既不是检察院也不是法院[11].

  (五)建立对自诉案件的司法监督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12]再者不起诉转诉案件仍然是刑事诉讼,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形式可以是参加庭审。对被害人就不起诉案件提起诉讼而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否派检察官参加庭审,以及以何种身份参加,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具有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职责,就可以参加庭审进行监督,而此时身份为法律监督机关会更恰当,因为此时履行的是法律监督职能而非公诉人,对在庭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予以监督纠正。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马东新著:《论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版。

  3、张穹、赵汝琨著:《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5、陈卫东、严军兴主编:《新刑事诉讼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6、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社2001年版。

  7、王利明主编:《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8、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社2001年版。

  9、宋英辉、吴宏耀著:《不起诉裁量权研究》,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

  10、赵会平、张静著:《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研究》,人民检察报2000年第3期。

  11、崔敏著:《中国刑事诉讼的新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2、武延平著:《不起诉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自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注释:

  [1]崔敏著:《中国刑事诉讼的新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6页。

  [2] 张建伟、樊崇义著:《自由裁量与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中国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3](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出版社1961年版,第101页。

  [4] 樊崇义、周士敏、刘根菊等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页。

  [5]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页。

  [6]宋英辉、吴宏耀著:《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2页。

  [7]宋英辉、吴宏耀著:《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2页。

  [8]陈瑞华著:《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中外法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9]张穹、赵汝琨著:《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5页。

  [10](日)西原春夫主编、李东海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的形成与特征》,中国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6页。

  [11]也有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德国的强制起诉还是日本的准起诉,由法院决定进行公诉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基本原理“控审职能分离”和“不告不理”原则,都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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