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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www.110.com 2010-07-08 10:19

  【摘要】加强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是世界各国刑诉法发展的一大趋势,是实现国家法制化、民主化建设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保护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为此世界各国都采取不同形式,以求达到被害人利益和国家利益、被害人权利与国家职权之间的平衡。但由于社会大环境及立法技术等方面的不足和限制,我国现行刑诉法对被害人的保护存在着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

  【正文】

  一、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概说

  (一)刑事被害人的含义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公诉案件被害人的概念和范围予以界定,学者们将刑事被害人分别作广义和狭义的研究。广义的观点认为刑事被害人主体包括以下三种人:一是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即个体被害人;二是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法人或法人团体,即团体被害人;三是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损害或直接威胁的自然或社会公益即社会被害人。被害人学的创始人本杰明·门德尔松,波兰著名被害人学家鲁农·霍利斯特都是以广义的刑事被害人作为研究对象。这种广义的被害人涵盖了刑事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一切对象,从而在整体上保护了社会各阶层和各方面可能受到的损害和伤害,这对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无论学者之间看法有何不同,但可以肯定的是大家都认为刑事被害人是指其正当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人,他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实体。无论是程序法还是实体法,我国立法均将法人包含在刑事被害人的范围之内,但受篇幅的限制,本文仅以自然人作为研究对象,即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

  (二)被害人的特征

  1、刑事被害人是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通常情况下,在犯罪实施的同一过程中,都会产生相对的两个方面,即犯罪人和被害人。其中,犯罪人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承受者。尽管世界各国对犯罪的定义、种类以及罪名的规定不尽相同,立法对被害人的规定和理论上对“被害人”的表述也不尽相同,但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仍是被害人最显著的特征。惟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侵害,才最终成其为被害人。

  2、刑事被害人是犯罪事件的当事人

  被害人在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通常也亲历了犯罪的全过程,是犯罪事件的当 事人。因此,被害人对犯罪过程的陈述,对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具有重要意义。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许多国家立法把被害人陈述列为证人证言。

  3、刑事被害人是与诉讼结局有直接关系的人

  被害人因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参加诉讼,其目的是通过追究犯罪人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请求赔偿或补偿以维护、恢复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诉讼中,主持诉讼的国家机关应当注意倾听被害人对诉讼案件处理意见及恢复自身权益的请求,以使案件的处理更趋公正。

  (三)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意义

  在不同社会的不同能够历史时期,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差异很大。奴隶制社会里,被害人居于原告的地位,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者和主导者;在封建制社会,由于强化了国家追究犯罪的职能作用,采取了纠问式诉讼为主的诉讼方式,公诉制度的建立,使得被害人对犯罪的权受到了严格的限制;现代刑诉制度的建立,犯罪被认为是对代表统治阶级或人民利益的国家的侵害,国家的利益是最重要的,被害人处于被遗忘、被忽视的地位;自本世纪60年代-80年中期,被害人在各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被称为“恢复被害人权利”的活动的到迅速发展。

  1、有利于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要求。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他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有着不同于国家和社会的独立利益和要求。尤其在实行利益主体多元化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诉讼利益和要求尤为突出和强烈。各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规定了广泛的权利及其保障措施,一旦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他渴望并有权获得国家法律的保护。“从在刑事诉讼中实现宪法对个人自由、人身权利的规定的特点来看,通过被害人就能把公民依靠司法保障名誉、尊严、生命、健康以及人身自由和财产不受侵犯的宪法权利人格化。” [1]

  2、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被害人报警的意愿决定着犯罪案数的规模,进而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对犯罪的控制水平,而且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犯罪全过程有比较清楚的了解。忽视被害人不利于查明实情,打击犯罪,也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3、有利于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刑事诉讼的公正就是指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各自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及时地惩罚犯罪分子,有效地平复被害人。但在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中,以被告人为本位,被害人是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实际上,正义既适用于原告,也适用于被告,它旨在维系被告人与原告之间的适当平衡。因而,必须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确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维护其失衡的权利,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确保这些权利实现,最终促进刑事诉讼的公正,促进法治的实现。

  二、西方国家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做法

  德国的汉斯·施奈德教授在《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一书中写道:今年来,为刑事被告人做了那么多工作,在每一个可想到有援助和支持作用的方面,都给予了被告人。这包括法律代理的自由,辩护权和许多其他服务。每年花在预防犯罪上达到千百万美元,而被害人受到的损害却有可能的不到赔偿。这使被害人背上了社会、精神和经济损失的额外负担。[2]在这种反思中,西方各国先后开始了一系列旨在改变被害人不利地位的立法和司法改革活动。

  (一)被害人诉讼参与权和被害人影响陈述的规定

  承认被害人是刑事司法体系中的一方重要的必须的参与人,是被害人的一项基本需求。关于被害人诉权的规定,是被害人的法律地位的核心内容。各国对被害人诉权的规定基本采取了三种不同方式:一是以英国为代表,明确规定除证人地位外,不给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其他任何参与权,同时,强调赔偿令的使用,努力保障被害人获得实际赔偿;二是美国等国规定,被害人有权通过被害人影响陈述的形式参与诉讼,法官在判决时予以考虑;三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的规定。德国被害人保护法规定,被害人有权成为共同原告,在案件起诉时成为正式的积极的参与者。这包括在审理时出庭的权利,不受限制查阅案卷的权利,被害人或其代理律师在案件审理时陈述询问证人的权利。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除检察官以外,凡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均可作为共同原告出庭。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而授权被害人委托一名代理人。另外还有少数欧洲国家,如塞浦路斯、芬兰和爱尔兰等,为被害人提供普通起诉权。关于被害人影响陈述的规定也逐渐被各国所重视。澳大利亚南澳大利亚州《刑法(判决)法案》第七节规定:被害人影响陈述是一种使法官知晓任何生理或精神损害、任何犯罪所导致的被害人的财产损害的陈述。根据米兰行动计划,南澳大利亚州政府还制订并通过了被害人权利的17项原则,其中第14项规定:被害人有权使法庭知晓犯罪对他或她所形成的全部的影响,或通过检察官,或通过包含在一份在判决前的报告中的信息,包括对被害人施加的或被害人承受的任何经济、社会和生理上的损害。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规定,检察官提交给联邦法院的调查结果报告必须包括一份“被害人状态的陈述”,从被害人的观点描述犯罪及其结果,使人们能够注意到被害人多遭受的经济、社会、生理和心理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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