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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刑事上诉制度研究(上)(3)
www.110.com 2010-07-08 10:19

  上诉法院对上诉及其附带的其它申请以开庭方式进行审理时,上诉人有权参加。但是,如果上诉人在押,要参加对附带申请的审理以及仅仅涉及法律问题的上诉的审理,事先必须经过一名法官的许可。

  英国上诉法院对不服刑事法院定罪或判刑的审理采行“事后审查制”,原则上不接受新证据,而仅仅审阅上诉过程中提交的材料,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如果是不服定罪而提出上诉的,控诉律师也应出庭陈述意见。但是,根据《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23条,上诉法院享有接受新证据的裁量权。上诉法院在决定是否接收新证据时,应当特别考虑下列因素:(1)该证据显得可信;(2)该证据可能提供支持上诉的理由;(3)该证据在原审中也是可采的;并且(4)对原审中没有提供该证据有合理的解释。不过,这些因素并不是上诉法院接收新证据时必须满足的条件,而只是上诉法院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考虑的因素。根据刑事司法皇家委员会1993年的报告,在1992年的102件成功推翻刑事法院定罪的上诉案件中,只有4件是上诉法院因为新证据而裁定支持上诉的。上诉法院之所以对接受新证据设定如此严格的限制,通常解释的理由是:事实的裁判者是陪审团,而不是上诉法院,因此所有相关的证据都应当提供给陪审团,以便陪审团做出准确的裁决。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由于上诉人希望提交的证据非常例外地有说服力,上诉法院才会出于司法利益的需要,听取该证据。

  上诉法院1976年判决的“拉提摩谋杀案”[9]就是一例。拉提摩与另外两名同伙因谋杀被定罪,控诉方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的口供,其中被告人承认勒死了被害人,并把尸体留在被害人的房子里,然后放火烧房子,企图毁灭谋杀罪的证据。根据被告人的交代,放火烧房子是在谋杀之后立即进行的。上诉法院接受了医学证据和科学证据,这些证据表明,放火与谋杀之间至少间隔了三个小时。这就对被告人口供的可靠性提出了疑问,因为真正的谋杀者应当会知道谋杀之后并没有立即放火,而且,既然被告人已经决定供认,他没有理由在时间上撒谎。上诉法院据此撤销了对被告人的定罪。按道理,这些证据本来应当在初审时提交给陪审团审理,由于它们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密切相关,而且很有说服力,所以上诉法院接受了它们。

  另外,根据《1995年刑事上诉法》而增加的《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23条A的规定,上诉法院在审理不服定罪的上诉案件过程中,可以指令“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对任何事项进行调查并报告调查结果,如果(1)该事项是相关的,并且应当在案件裁判之前解决;(2)调查结果很可能使法院能够解决该事项;并且(3)未经调查无法解决该事项。指令的副本应当上诉人和答辩人;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向上诉法院书面报告调查结果之后,上诉法院应当通知上诉人和答辩人,并将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报告书连同报告附具的任何陈述书、意见书送达上诉人和答辩人。

  4.对上诉的裁判

  (1)对不服定罪上诉的裁判

  在《1995年刑事上诉法》实施之前,上诉法院必须考虑定罪是否安全或者令人不满意;初审法官是否在法律问题上做出了错误的裁定;或者审判过程中是否有重大违规的情形。如果有上述情形之一,上诉法院然后才进一步决定是否确实出现了“正义流产”。《1995年刑事上诉法》第2条对《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2条进行了修改,简化了上诉法院对不服定罪的上诉的裁判标准。新的规定是:上诉法院“如果认为定罪是不安全的,应当支持上诉;在所有其它情况下,应当驳回上诉。”对仅仅针对定罪的上诉案件中,上诉法院没有权力干预刑事法院对上诉人的判刑。

  判断一项定罪是否安全的标准是一个主观标准,它取决于每一个上诉审合议庭成员对于刑事法院的有罪判决是否有合理的疑问或者潜在的疑问。如果有疑问,他就应当支持上诉,否则就应当驳回上诉。另外,一项定罪必须是合法的才能是安全的,如果审判本来就不应当发生,那么,定罪就不能被认为是安全的。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首先会提到审判时出现的特定的法律或程序性错误,然后再总结性地声称定罪是不安全的。但是,《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2条并没有限定以定罪不安全为由提出的上诉只能是上诉人能够指出在对他的审判中存在某些特定错误的案件。如果严格按照该条规定的字面解释,上诉人完全可以控诉证据不足以支持定罪为理由提出上诉。然而实际上,由于对于证据证明力(包括证人的可信性)的判断属于陪审团的权限,上诉人要想通过攻击控诉方在审判中提供的证据的质量的方式使上诉审法官对于定罪的安全性产生疑问是极其困难的。因此,假如审判中没有发生法律上的错误,上诉人只有在能够以某种非常例外的情况使上诉法院断定可能发生了“不正义”时,他的上诉才能成功。

  实务上,大多数不服定罪的上诉理由在于审判中发生了法律上的错误,其中最常见的是主审法官在向陪审团总结和提示时犯了错误,例如错误地界定了犯罪构成;未能把已经证据证明的辩护论点提交给陪审团;未能就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给予陪审团适当的指示等。其它经常被依赖的上诉理由是审判过程中的程序性错误,如在可能导致“不正义”时仍然允许控诉方修改起诉书;采纳了本该排除的证据;未能正确处理陪审团递过来的纸条;未能遵守成文法对根据多数意见做出裁决的限制。但是,不论发生了多少错误,最终的关键问题是:定罪安全吗?

  如果上诉法院认为定罪是不安全的,它必须支持上诉,从而撤销定罪。除非上诉法院一并指令重新审判上诉人,撤销定罪的效果是指令刑事法院做出无罪判决而非有罪判决的记录,上诉人被视为经陪审团宣告无罪。因此,控诉方如果试图就同一犯罪重新起诉,被告人可以“已经无罪判决”进行抗辩。

  英国上诉法院在二审终结时可以变更罪名。如果起诉书指控上诉人的是甲罪,而陪审团依法可以乙罪定罪时,在上诉人不服甲罪的有罪判决提出上诉时,上诉法院如果认为陪审团已经相信乙罪的事实成立,可以撤销甲罪的有罪判决,改判以乙罪定罪。具体而言,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将重罪变更为“包括的轻罪”;二是在诉因选择记载的情况下,对于起诉书选择记载的甲、乙两项诉因,陪审团以甲罪名定罪后即被解散、没有就乙罪进行评议和表决的,上诉法院有权撤销甲罪的定罪,改定乙罪。在改变罪名的情况下,上诉法院不得加重原判刑罚。如果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多个罪名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可以支持对部分定罪的上诉,而驳回对其它定罪的上诉,在这种情况下,上诉法院可以加重维持定罪的原判刑罚,但不得重于原判决对所有定罪的总和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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