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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刑事上诉制度研究(上)(4)
www.110.com 2010-07-08 10:19

  上诉法院撤销定罪之后,并不一定要指令重审。在《1988年刑事审判法》实施以前,上诉法院指令重审仅限于根据新证据撤销定罪的情形。由于上诉法院极少接受新证据,所以撤销定罪后也极少指令重审。但是,《1988年刑事审判法》修改了《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7条关于指令重审的规定,新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上诉法院一旦撤销定罪,只要认为司法利益需要,就可以指令重审。因此,即使不服定罪的上诉成功,上诉人也不享有就同一犯罪不受继续追究的豁免权。相反,法院会斟酌案件情况裁量决定是否指令重审上诉人。上诉法院在决定是否指令重审时,需要考虑案件初审之后经过的时间长短以及不利于上诉人的证据之强弱等因素。司法实践中,从1988年到1998年,指令重审的案件数量基本上是逐步增长的,但增长的速度很慢,如1990年指令重审的只有3件,1991年增至13件,1998年达到最高点73件;1999年和2000年分别为70件、72件,2001年下降至58件。

  根据《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8条的规定,根据上诉法院的指令进行重审时,必须重新向刑事法院提交起诉书,其中的指控原则上必须与原起诉书的指控相同。但是,刑事法院也可以指令以原审可以选择性定罪的另一罪名重审,或者以没有提交给原陪审团评议(因为他们已经就另一项诉因定罪)的另一项选择性罪名重审。新的起诉书必须迅速提交,如果在指令重审后超过两个月才进入“罪状认否程序”,上诉人就有权申请撤销重审的指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必须做出有利于上诉人的决定,除非确信控诉方已经“竭尽全力迅速”行事,并且尽管超过期限但仍然存在重审的充分理由。重审期间,上诉人由上诉法院决定羁押或者保释,如果再次被定罪,判刑时不得判处较第一次审判时更重的刑罚。

  (2)对不服判刑的上诉的裁判

  《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对于不服刑事法院判刑的上诉,上诉法院可以撤销上诉所针对的任何判刑或者命令,另行判处适当的刑罚或者命令,只要:(1)它所判处的刑罚或者命令是刑事法院本来也可以判的;并且(2)就案件的整体而言,上诉人没有受到比刑事法院的判刑更重的处罚。据此,对不服判刑的上诉,上诉法院在改判时也得遵守“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

  结合前述关于不服定罪的上诉裁判结果,可以看出,英国自《1968年刑事上诉法》起,已经在不服刑事法院定罪或判刑的上诉审程序中完全贯彻了“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废除了此前刑事上诉法院对上诉案件加重刑罚的权力。需要指出的是,英国上诉法院一般会尊重刑事法院的判刑裁量权,只要所判处的刑罚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以内,上诉法院通常不会改变原判。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成功地对刑事法院的判刑提出上诉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原判刑罚是刑事法院依法无权判处的,即不合法的刑罚。对此,上诉法院可以变更为合法的刑罚。

  二是原判刑罚有原则性错误或者明显过重。所谓判刑“有原则性错误”,主要是指原判适用的刑种有错误,如依法不应当判监禁刑的却判处了监禁刑、宣告缓刑不当等。“明显过重”是指原判适用的刑种没有错误,但未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明显判得太重。

  三是判刑方法有错误。如法官在判刑时考虑了不该考虑的因素等。

  四是判刑前的程序有错误。如法官在判刑时接受了控诉方主张的事实,但并没有听取证据,或者接受了依法不可采的证据等。

  五是原判决对同案犯的判刑不平衡,受到重判的被告人上诉后,上诉法院认为同案被告人之间的判刑差对受到重判的被告人不公平的。但是,如果原判刑对上诉人的判刑是正确的,只是对同案其它被告人的判刑显得轻了,那么,上诉法院一般不会减轻对上诉人的判刑。

  5.控诉方对刑事法院一审判决的“准上诉权”

  英国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的主要职能是根据被告人的上诉撤销定罪或者减轻判刑。控诉方对刑事法院的定罪或者判刑,没有权利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但是,为了统一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维持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心,英国于1972年和1988年通过的《刑事审判法》分别赋予控诉方对刑事法院法官在导致被告人无罪的审判过程中关于法律问题的裁定是否正确声明不服的权利以及对判刑畸轻的案件提请上诉法院改判的权利,前一项权利不影响被告人本人的无罪地位,后一项权利则可能导致加重对被告人的判刑。从其实际所起的作用来看,这两项权利相当于上诉权,只是由于传统和习惯,它们不被承认为“上诉权”,因而不妨被称为“准上诉权”。

  (1)《1972年刑事审判法》第36条

  陪审团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是:陪审团负责事实认定,法官负责法律适用。在判例法制度下,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对于将来的类似案件有约束力,一经公开报道,即成为代表法律的立场。如果刑事法院法官关于法律问题的裁定有错误,导致被告人被陪审团裁决有罪,可以通过正常的上诉程序予以纠正;如果法官的错误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并且导致陪审团裁决其无罪,那么,由于控诉方没有权利对无罪裁决提出上诉,法官的错误便无法通过上诉程序得到纠正,一直要等到被错误解释的法律修改为止。

  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情况,《1972年刑事审判法》第36条规定,一个人经过正式审判后被宣告无罪的(不论是全部指控都无罪,还是只有部分指控无罪),总检察长可以就该案中产生的任何法律问题提交上诉法院征寻其意见。上诉法院在发表意见之前,必须听取总检察长或者其代表的辩论意见,受无罪宣告的人也有权利通过律师向上诉法院陈述意见。但是,受无罪宣判者不因该程序而再次处于危险状态,未经受无罪宣告的人同意,上诉法院不得透露他的身份。不管上诉法院最后的意见如何,即使它认为初审法官确实错误地解释了法律,而且案件事实清楚地表明被告人应当被定罪,无罪判决也不受影响。通过这种途径,总检察长可以获得一项有助于控诉方在将来的案件中起诉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裁定,纠正初审法官在解释法律时所犯的错误或者澄清其解释中的不清楚之处,从而统一对法律的适用。这一程序与大陆法系国家的“非常上诉程序”极其相似,实践中用得很少。

  (2)《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36条

  被告人在刑事法院因“正式起诉罪”或者内政大臣书面指定的“两可罪”被刑事法院判刑,并且总检察长认为判刑太轻时,他可以将判刑提交上诉法院审查。经过审查,上诉法院可以撤销原判刑,重新判处他们认为适当的刑罚。重新判处的刑罚可以比一审判处的刑罚更重,但必须在刑事法院可以合法判处的刑罚范围之内。与无罪案件中的法律问题提交上诉法院无需经过许可不同,判刑畸轻案件的提交必须在原判宣告以后28日以内经过上诉法院许可[10].一旦决定许可总检察长提交案件,上诉法院便有义务考虑是否要就被提交的同类犯罪案件制定新的判刑指南或者重新审查既有的判刑指南[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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