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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刑事见证制度立法之思考(3)
www.110.com 2010-07-08 10:19

  (二)笔录上虽有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但辩方提出异议的情形

  侦查笔录上有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但辩方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通常有两种:一种情况是,当控方出示了由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的各种侦查笔录,而辩方对见证人在场见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了合理怀疑,如提出见证人不存在或当时根本不在现场,所谓的见证人签名是事后侦查人员自己打印上去的,或者见证人根据不具备主体资格等,此时侦查人员有义务证明当时确实邀请见证人参与了见证活动,控方最好通知见证人到庭作证以证明自己参与了见证活动。如果控方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见证人出庭作证或提供的见证人不符合见证的主体资格要求,应推定侦查机关实施侦查行为时无见证人在场,由此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可采性。见证人的中立性决定了见证人应当是与侦查机关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由于侦查机关的司机、聘用的治安员甚至其他侦查人员作为见证人难以做到客观公正,属于“自我证明”和“自侦自见”,因此,上述人员即使参与了见证活动,也应认定其见证行为无效。另一种情况是,辩方对见证人参与了见证无异议,但对侦查人员制作的侦查笔录的内容和提取的证据的相关性、真实性提出了质疑。此时控方应负责通知制作侦查笔录和提取证据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侦查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应推定其侦查笔录无证据能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对笔录的制作过程和证据的提取能作出合理解释、其真实性能够得到保障的,应当认定该侦查笔录具有证据能力。

  (三)见证人虽参与了见证但拒绝在侦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情形

  从司法实践看,见证人在见证完毕后拒绝在侦查人员制作的相关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情形虽然比较少见,但仍有可能发生,因此,有必要对此种情形作些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要求见证人在各种侦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但对见证人拒绝在侦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情形应如何处理却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实务中见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很多:有的人虽被侦查机关邀请过来作见证人,但却因被拒绝进入办案现场、无法见证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而对侦查机关抱有怨言而拒绝签名或盖章;有的人是因为对侦查人员的不规范甚至违法行为不满或者是自己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不被采纳愤而拒绝签名或盖章等。总之,遇到见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情形,控方应向法庭举证证明见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通知见证人出庭解释其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同时还可以令其与制作侦查笔录的侦查人员对质。如果控方能够证明见证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而拒绝签名或盖章,那么笔录的证据能力将不会受到任何影响;反之,如果查明见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有正当理由,那么法院可以根据见证人见证权利受到妨碍或限制的程度、侦查人员主观过错的大小、违法、违规的情节严重与否以及所获取的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性,遵循“利益衡量原则”自由裁量该侦查笔录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此外,为了及时了解和固定见证人拒绝在侦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原因,以备将来向法庭举证,在遇到见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情形时,侦查人员应当当场询问见证人不愿在侦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理由,并将见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事实和理由记入侦查笔录。

  四、完善我国刑事见证制度立法的设想

  笔者在前面已经梳理了我国刑事见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其目的在于对症下药,找出解决问题的对策。根据我国的国情并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例,要完善我国刑事见证制度立法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合理界定刑事见证人的主体资格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哪些人可以作为见证人、哪些人不能作为见证人——见证人的资格——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7条规定:“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4条第32项规定:“……现场勘查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充当见证人。”上述两个规则是我国目前仅有的关于刑事见证人资格的规定,但由于它们属于部门内部规范,法律位阶层次较低,并且仅涉及现场勘查的见证人,因此其适用范围十分有限。由于法律上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侦查人员在选择见证人时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以致完全失去了设立刑事见证制度的意义。由此可见,要完善我国刑事见证制度首先要解决的就是见证人的资格问题。前已述及刑事见证制度的主要功能是监督侦查行为的合法进行,因此,要求见证人必须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只有保持中立的第三人才有可能提供客观公正的见证证明。如果见证人为案件的当事人,那么刑事见证活动也就失去了真正的价值。《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60条规定:“1.见证人是与刑事案件的结局无利害关系并被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检察长邀请来证明实施侦查行为的事实以及侦查行为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的人员。2.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1)未成年人。(2)刑事诉讼的参加人、他们的近亲属和亲属。(3)依照联邦法律享有进行侦缉活动和审前调查权限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立法例从正反两个方面对见证人的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之所以被排除在见证人的范围之外,主要是考虑其缺乏认知和见证能力;而后两种人不能作见证人是因为他们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难以在见证的过程中保持客观公正。参照俄罗斯的相关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见证人应当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有见证能力的人。这里所说的有见证能力的人,是指具有认知能力(排除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又熟悉侦查程序规则和拥有某种专门知识的人。只有具备上述素质的人才能明白相关的侦查行为是否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或者证据的收集是否合乎法律规范。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适合作见证人的有两种人:一种人是律师;另一种人是鉴定人。律师作见证人既是因为其熟知法律、能够辨别相关侦查行为合法与否,又是因为其代表了民间和社会的力量、有利于对公权力实施监督。鉴定人作见证人的优越性在于,一是可以凭借其专门知识对侦查行为中的某些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进行见证;二是在我国尚没有建立专家证人制度、辩方无法聘请专家证人在法庭上对控方证据提出质疑的情况下,由鉴定人担任见证人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促使侦查行为的规范运作。在法院还不能介入侦查程序进行司法控制以及鉴定启动权由国家垄断的现实条件下,建立职业见证人队伍,实行见证人名册制,由律师和鉴定人共同担任见证人,既可以改变我国目前侦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使侦查程序由封闭转向相对公开,从基本不受监督的状态转向受到专业人士在场见证的外部监督状态,又可以有效地解决目前见证人聘请难的问题。当然,由于见证人需具有中立性和公正性,已经作为见证人的律师和鉴定人此后不能再被委托或指定担任本案的辩护人、人和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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