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事诉讼 > 刑事诉讼法论文 >
完善我国刑事见证制度立法之思考(4)
www.110.com 2010-07-08 10:19

  (二)合理界定刑事见证制度的适用范围

  在规定了刑事见证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如法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见证制度主要适用于侦查机关实施的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诉讼行为。俄罗斯刑事见证制度的适用范围则更加广泛,不仅包括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等诉讼行为,还包括侦查实验、辨认、监听、电话录音的检查和放听以及就地核对等诉讼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刑事见证制度的事项主要有五类,即勘验、检查、搜查、扣押以及留置法律文书。此外,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还规定辨认笔录应当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这意味着公安机关实施的辨认活动也适用刑事见证制度;否则,就不可能有在辨认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却没有要求适用刑事见证制度,刑事诉讼法对司法实践中普遍使用的辨认程序也没有要求适用刑事见证制度。由于辨认是侦查机关经常使用的一项侦查措施,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经常被法院采纳为定案的根据,且辨认本身具有一套严密的程序规则以保障辨认过程的公正性和辨认结果的准确性,因此,辨认的实施也应当适用刑事见证制度。公安部虽然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规定辨认应当实施见证制度,但因其法律位阶较低,法律效力有限,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将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辨认也纳入刑事见证制度的适用范围。此外,考虑到我国还没有赋予被人“沉默权”,侦查讯问是在秘密封闭状态下由侦查人员单方面进行以及少数侦查人员固有的“口供情结”的实际情况,为了保障被讯问人的权利,同时防止被讯问人日后翻供和讯问人员被诬告,刑事诉讼法有必要规定在侦查讯问过程中需见证人在场见证,这主要是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一种保障措施,而见证人的角色宜由律师担任。综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见证事项应当包括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和讯问这六类诉讼行为。这些诉讼行为进行的结果是可能获得与涉嫌犯罪有关的重要证据,因此,有适用刑事见证制度之必要。而留置送达法律文书因不涉及证据的提取和收集问题,也不涉及法律专业知识和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故无强制适用刑事见证制度之必要。

  (三)合理设置刑事见证的程序

  见证人能够实施实质性见证并对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证明,还有赖于建立一套科学的刑事见证程序。

  1.应明确见证人的法律地位。尽管目前对见证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我国学者之间存在较大的分歧,但笔者认为,见证人属于广义上的证人,是证人的一种。因为见证人与证人进行的都是证明活动,二者的区别在于见证人证明的是诉讼行为(程序事实),其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而证人证明的是诉讼开始前的案件事实(实体事实),其可能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既然证人在我国属于诉讼参与人,那么见证人也就不应被排除在诉讼参与人之外。目前,我国见证人法律地位的缺失反映了立法者“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价值取向。从国外来看,俄罗斯是把见证人和证人都作为“刑事诉讼的其他参与人”对待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20条将见证人称为“诉讼行为的证人”,从立法上承认了见证人具有证人的法律地位。因此,我国在将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明确规定见证人属于诉讼参与人。

  2.应明确规定见证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既然见证人是诉讼参与人,就应当明确其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否则其就无法参与诉讼或者即便参与诉讼也失去了实际意义。借鉴俄罗斯关于见证人权利与义务的规定,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对我国见证人的权利与义务可以作出如下规定:见证人有权到场见证诉讼行为的全过程;有权查看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和执行职务的证明;有权询问侦查人员诉讼行为涉及的专业技术性问题;有权查看侦查人员制作的侦查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有权对违法、违规的侦查行为以及限制其见证权利的行为提出声明和意见并可以拒绝在侦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相关的内容应当被记入侦查笔录;有权对侦查人员提取、封存实物证据过目;有权对记载错误或遗漏的侦查笔录提出更正、补充意见;有权获得国家的经济补偿。见证人有义务接受有关侦查机关的邀请并完成全程见证任务;有义务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保守侦查秘密,但在法庭作证时除外;当控辩双方就相关的证据和程序问题发生争议时,有义务出庭就相关的争议事项如实作证。

  3.应明确规定侦查人员的相应义务。见证人的见证权利能否得到行使取决于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相关的义务,外国在这方面一般都有明确规定。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70条第4款规定:“在侦查行为开始前,侦查员依照本法典第164条第5款向见证人说明侦查行为的目的、本法典第60条规定的见证人的权利和责任”。借鉴俄罗斯的立法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应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在侦查行为开始前,告知见证人在见证中的具体权利与义务以及实施有关侦查行为的程序和目的,上述告知事项应当记入侦查笔录;对发现、收集、提取和固定的实物证据应当向见证人提示、让其过目;对见证人提出的问题应当耐心、详细地给予解释和回答;对见证人提出的意见或声明应当如实地在侦查笔录上载明;有义务保障见证人在见证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发生争议时侦查人员有义务出庭作证。

  4.应规定见证人的人数。对于见证人的人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但相关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均规定见证人应该为两人。笔者在前面已经主张见证人应由律师和鉴定人担任。但是,考虑到资源的稀缺性和合理利用,立法没有必要硬性规定见证人必须为两人,因为有时只需律师一人即可顺利完成见证任务。为此,应根据见证事项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规定:对于讯问、辨认和一般的搜查、扣押,由于不涉及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规定由律师一人见证即可;而对于勘验、检查以及对特殊物品的搜查、扣押,如对计算机数据的搜查、扣押,由于技术性比较强,需要一定的专门知识才能完成见证任务,故可规定由两名见证人,即由律师和鉴定人各一人来共同见证。

  (四)明确规定违反见证程序的法律后果

  我国刑事见证制度之所以形同虚设,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违反见证程序的侦查行为的法律后果付之阙如。因此,要完善我国的刑事见证制度立法,一个非常重要的举措就是要对违反见证程序的侦查行为设置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鉴于目前我国还未建立起真正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实务中侦查人员违反见证程序的情形比较复杂、情节轻重有别的实际情况,我国将来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可作如下规定:“侦查人员违反法定见证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辩方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证明该证据材料为真实的责任由控方承担;对于法律规定应当由见证人见证的侦查行为侦查人员没有邀请见证人参与见证的,一旦辩方提出异议,侦查人员所获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由法庭根据侦查人员的主观过错、违法性质及程度、证据材料的可信度以及对证明案件事实的影响、本案的其他证据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权衡,并且原则上应作出不利于控方的处理决定”。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