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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 第 3 号(3)
www.110.com 2010-07-17 22:14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暂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业工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对河道采砂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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