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建立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制度,对图像信息的录制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等事项进行登记;
(五)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和摄像设备的位置;
(六)不得擅自提供、传播图像信息;
(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妥善保存图像资料15日以上,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图像资料保存1年。
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运营、维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保证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拒绝、阻碍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以及图像信息;
(三)擅自删改,故意隐匿、毁弃留存期限内图像信息的原始记录;
(四)买卖、散发、非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五)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用途;
(六)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需要,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视频图像系统或者将该系统接入指定的视频图像系统。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时,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以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出示批准文件;
(三)出示执法证件;
(四)填写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情况登记表;
(五)遵守图像信息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十九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单位及有关人员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建设;逾期未建设的,由公安机关组织建设,费用由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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