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主张财产权利,必须提供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据,才能得到依法保护。经审查,两原告所提供的有关证人证 言,只能证明被告所认定的历史上双方都进行了造林和管理的事实,提供的有关书证历史上都未经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确认,依法不具备确认权属的法律效力。至于两 原告1977年在有关部门的主持和鉴证下,所签订的协议,在程序上虽无不当,但据以确定各方山林范围的"年轮鉴定"没有必要的鉴定材料,缺乏科学依据,因 此,依法也不具备确权的法律效力。据此,两原告主张山林权属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在两原告坚持已见,争执十多年久调 无效的情况下,依法有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为依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和维持行政 管理正常秩序,稳定大局,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1年9月25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柳政发(1991)32号《关于处理自治区三门江林场与柳东乡牛车坪村对潭冲桥一带山林权属争议的决定》;(二)驳回原告柳 东乡牛车坪村公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广西国营三门江林场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牛车坪村上诉称:(1)一审法院不作认真调查核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无法律依 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门江林场上诉称:(1)一审法院颠倒了主要审查对象;(2)一审判决维持柳政发(1991)32号处理决定理由不成立, 请求纠正。柳州市政府则以原诉理由进行答辩。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只能证明双方各自在争议地上的各种行为,所提供的有关书证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或 政府确认,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二上诉人1977年在有关部门主持和鉴证下,所签订的协议,手续不完备,作为确定权属的树木"年轮鉴定"缺乏必要的鉴 定材料和科学依据。协议签订后,牛车坪村又单方反悔,使协议附件无法履行,纠纷继续存在,双方均要求政府给予解决。因此,该协议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 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为了妥善解决纠纷,召集双方当事人及有关部门进行多次调查、调解,经做工作无效,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了柳政发〔1991〕32号处理决 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柳州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该院于1992年6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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