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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王道新诉长治市郊区
www.110.com 2010-07-11 00:10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民终字第17号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兴华小区荔元3号楼5单元12号。
  委托代理人高涛,山西省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郊区小常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跃奇,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跃进,该乡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万泓波,该乡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山西省建行)、王道新为与被上诉人长治市郊区小常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常乡政府)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晋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8年4月30日,王道新以太原市普能五交化商店(以下简称普能商店)的名义与小常乡政府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小常乡政府将长治市小常啤酒厂(以下简称小常啤酒厂)出租给普能商店;租赁期为13年,每年租金为2万元;小常啤酒厂的债务由普能商店全部偿还后,全厂一切资财全部归承租方所有,普能商店有权转让、自留或拍卖,但优先转让给小常乡政府,普能商店有土地使用权;双方应信守合同,如一方违约按双方投资总额每月罚款1%,并偿还投资额等。同年6月27日,王道新重新领取营业执照,并将小常啤酒厂改名为“长治福生啤酒厂”(以下简称福生厂),法定代表人为王道新。嗣后,该厂决定将原年产3000吨的规模扩建为年产1-1.5万吨啤酒。王道新委托轻工部广州轻工机械研究所进行扩建设计,同时,抓紧筹集资金,1988年7月至11月,共向福生厂投入资金12010829.81元,其中10568300元是以福生厂名义向太原迎泽东大街信用社(以下简称迎东信用社)的借款,其余资金1442529.81元系普能商店的借款和投入的现金。1988年10月开始动工扩建至1989年11月共完成85%左右的工作量。福生厂偿了小常啤酒厂的部分债务。
  1988年4月18日,在普能商店与小常乡政府签订《租赁协议》之前,王道新以福生厂的名义与非独立法人太原市建行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市建行服务公司)签订《联合经营长治福生啤酒厂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以普能商店的名义租赁小常啤酒厂,并进行改造扩建;福生厂负责改造、扩建及经营、管理等;市建行服务公司负责以贷款形式筹集资金;根据扩建规模,在原年产啤酒3000吨的基础上扩建为年产1-1.5万吨,投资600-800万元,并约定利润分成、期限为10年等条款,但该协议未履行。
  1990年5月26日,市建行服务公司在未告知福生厂的情况下,与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签订《关于有偿转让长治福生啤酒厂合同书》,将福生厂以1394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该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于1990年7月3日向市建行服务公司汇款20万元作为定金,其他条款未履行。
  1991年4月,王道新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太原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福生厂被太原市建行接管。1991年10月30日,太原市建行给山西省计委的报告中称,福生厂到1991年10月底实际投入资金1300万元,经专家评估该厂扩建竣工投产尚需投入资金350万元,预计到1992年6月底可试生产,年创利税可达360万元,现将该厂转让,请山西省政府给予支持。太原市建行驻福生厂工作组在1991年10月10日的报告和1992年5月25日太原市建行给山西省建行的报告中均提到转让福生厂,必须先解决该厂产权归属问题,但该问题始终未解决。1992年9月8日,市建行服务公司与小常乡政府、迎东信用社、农行长治市郊区支行签订《关于山西省长治福生啤酒厂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市建行服务公司同意将福生厂以总价560万元转让给小常乡政府;该厂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小常乡政府负责处理,所需资金由市建行服务公司提供168万元。小常乡政府接受福生厂后,于同年10月将长治福生啤酒厂更名为长治春泉啤酒厂,并领取了长治春泉啤酒厂的营业执照,经营至今。
  1994年7月16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并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宣告王道新无罪。王道新无罪释放后,于1995年8月以山西省建行、小常乡政府侵权为由,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返还福生厂,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1998年11月太原市建行与山西省建行合并,太原市建行被撤销。普能商店的营业执照是集体性质,实际属王道新个人投资筹建的个体企业,1987年11月14日经工商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歇业并注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普能商店虽然领取集体性质的营业执照,但实际系王道新个人投资筹建的个体企业。王道新以普能商店名义与小常乡政府签订的关于小常啤酒厂的“租赁协议”,普能商店虽被注销,但王道新享有诉权。“租赁协议”规定:王道新在租赁期间实行经济独立自主,如其将小常啤酒厂的全部债务还清后,全厂一切资财全部归王道新所有,其有权转让、自留或拍卖。王道新按照该协议约定将年产3000吨的小常啤酒厂,投资1200余万元扩建为年产1-1.5万吨的规模,并重新领取了以王道新为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偿还了小常啤酒厂的部分债务,已经获得该厂的经营权和受益权,该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市建行服务公司与福生厂签订的联营协议,因市建行服务公司签合同时没有营业执照,福生厂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应为虚假合同,且双方未实际履行,故双方未形成联营关系。福生厂于1988年6月变更登记后向迎东信用社借款用于改扩建工程,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而太原市建行与迎东信用社系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故福生厂与太原市建行之间没有民事法律关系,太原市建行强行接管福生厂,并于1990年5月私自以1300余万元的价格将福生厂转让给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以及1992年9月在王道新被关押期间擅自以市建行服务公司的名义将福生厂以5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厂主小常乡政府,该行为显然是对王道新的侵权行为。小常乡政府明知福生厂租赁给王道新,且对该厂进行了改扩建,太原市建行对该厂又不具有处分权,以转让形式接收福生厂,已构成对王道新的共同侵权,该“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市建行服务公司与小常乡政府应相互返还。因福生厂由小常乡政府独立经营多年,恢复王道新的经营权已不可能,故小常乡政府、山西省建行(太原市建行并入山西省建行)应赔偿侵权给王道新造成的经济损失。王道新依“租赁协议”成为福生厂的法定代表人,但尚未具备转为自己所有的条件,故福生厂的债务仍属企业债务,应由更名后的长治春泉啤酒厂承担。王道新认为全部借款属自己投资,请求返还福生厂的主张不予支持。小常乡政府、山西省建行的转让行为发生在王道新被关押期间,1994年7月王道新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无罪释放后,于1995年8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山西省建行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太原市建行与山西省建行合并,所以山西省建行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并对原太原市建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王道新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王道新与长治市郊区小常乡政府之间的租赁协议;(二)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返还王道新1442529.81元投资款及利息损失(从199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酌情赔偿损失432万元,由长治市郊区小常乡政府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道新其他诉讼请求。
  山西省建行、王道新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山西省建行上诉称:“租赁协议”是普能商店与小常乡政府签订的,普能商店是集体企业,王道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市建行服务公司转让福生厂的行为发生在1992年9月,王道新于1995年8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山西省建行与王道新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其不能成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王道新投资款认定为1442529.81元没有证据;迎东信用社是太原市建行投资成立的,该社违规拆借资金已投入到福生厂,在王道新被捕后,福生厂无人管理,太原市建行有权利、有责任转让福生厂,收回违规拆借资金,不构成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道新的起诉。
  王道新上诉称:小常乡政府违反“租赁协议”的约定,在王道新租赁期间又与市建行服务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其应按“租赁协议”的约定赔偿违约金;山西省建行对福生厂不拥有任何权利,其转让福生厂的行为构成侵害王道新的经营权和受益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归还福生厂,由王道新承担该厂的借款及利息,山西省建行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小常乡政府答辩称:王道新租赁小常啤酒厂,仅取得经营权,其未按约交租金已经违约,其被拘押后,小常乡政府有权终止“租赁协议”,并非侵权行为;普能商店注销后又以其名义与小常乡政府签订“租赁协议”,其不具有主体资格,协议应属无效;王道新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对福生厂有投资,一审判决认定其对福生厂投资1442529.81元缺乏事实依据;银行贷款是以福生厂名义借的,根本不属王道新个人借款和投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道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普能商店领取的虽是集体企业的营业执照,但实际上是王道新个人自筹资金经营的个人企业。现普能商店已注销,其财产属王道新个人所有,故以普能商店名义对福生厂的投资实际上属王道新的个人投资,且王道新按“租赁协议”的约定,归还了原啤酒厂的部分债务,重新领取了福生厂的营业执照,其已经取得了对该厂的经营权和受益权,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应享有诉权。王道新于1991年4月因涉嫌挪用公款被逮捕,1994年7月16日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王道新无罪。市建行服务公司在王道新被关押期间(1992年9月)擅自将福生厂转让给小常乡政府,王道新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且无法行使权利,王道新于1994年7月16日被解除强制措施后,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于1995年8月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未超过诉讼时效。市建行服务公司与小常乡政府签订“转让协议”时其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开办单位系太原市建行,因该行在诉讼期间与山西省建行合并,太原市建行被撤销,故合并后的山西省建行应承担市建行服务公司侵权的民事责任。王道新在“租赁协议”签订后,向福生厂共投资12010829.81元,除以福生厂名义向迎东信用社借款10568300元外,余款系普能商店投入。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人对福生厂有投资,故一审判决认定王道新个人投资为14442529.81元是有根据的;太原市建行虽是迎东信用社的股东,福生厂欠迎东信用社的贷款,但其也无权直接变卖福生厂、市建行服务公司转让福生厂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山西省建行关于王道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福生厂未投资金,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列为本案当事人,更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迎东信用社的主办单位是太原市建行,该行为追回迎东信用社的违规贷款,接管福生厂并转让该厂,不构成侵权等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道新主张向迎东信用社的借款系个人向福生厂的投资,请求归还福生厂,由其承担借款及利息,因借款是以福生厂名义向迎东信用社借的,且已投入该厂的改扩建工程建设,小常乡政府接管该厂多年,重新领取了营业执照,更名为长治春泉啤酒厂,完成了改扩建工程,并已投产获取了效益,故不宜再将该厂返还王道新。一审判决解除《租赁协议书》,银行贷款由长治春泉啤酒厂承担,以及山西省建行和小常乡政府对赔偿王道新个人投资及利息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但酌情赔偿损失432万元缺乏依据。根据太原市建行给山西省计委的报告中专家评估结论,预计到1992年6月底年创利税360万元,考虑到扣除应交税款,王道新个人投资约占总投资的比例,以及市场变化情况,本院依照民法的公平原则,确认王道新的经济损失为988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晋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晋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山西省建行赔偿王道新投资款1442529.8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酌情赔偿损失988000元,小常乡政府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91520元,由山西省建行负担130507元、小常乡政府负担130507元、王道新负担1305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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