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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美艺金属制品厂诉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2)
www.110.com 2010-07-19 15:59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所谓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将该发明的发明目的、技术解决方案及技术效果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对比文献1虽然披露了“惰钳式门”发明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但并不具备该发明特征部分中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献1与香港美艺厂的发明有着明显的区别。对比文献2中虽然披露了一种截面为H型的滑动套,其凹部可贴合在C状杆的开口凸缘上,并可上下自由滑动。但该滑动套是伸缩拉门中间车轮装置诸多技术特征当中的一种,其目的是与锁定装置相配合解决庭院栅栏门中间车轮的接地承载问题。而该发明则是从提高门的整体刚度、减少噪音入手,在各立柱直杆间大量地采用了带H型衬套的销轴。由于强调衬套是圆筒形,材质为塑料或尼龙,且在衬套与斜杆之间装衬垫,既避免了金属件之间的摩擦,也使衬套与突边、斜杆与斜杆之间受到了挤压,从而增加了门的刚度,减少了噪音,并能使之运动时轻便自如。可见,该发明将各种技术手段相互配合,使衬套在“惰钳式门”中发挥了更多的功效。因此,尽管对比文献1和对比文献2与该发明属相同的技术领域,但是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并不能从对比文献1出发,结合对比文献2,直接获得关于该发明的有用的技术教导。该发明与对比文献在发明的目的、为实现其目的所提出的技术解决方案以及最终的技术效果上存在着明显的实质性差别,该发明对于将两份对比文献结合起来的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据此认定,香港美艺厂的85101517号“惰钳式门”发明专利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符合中国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1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判决书对创造性的判断适用法律不当。一方面在认定两份被引用的对比文献的技术内容时,仅将对比文献中的权利要求作为已有技术,没有全面地认定和分析其整个说明书和附图所记载的技术内容;另一方面,在分析认定该发明专利的技术特点时,脱离了其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如判决书认定“衬套的材质为塑料或尼龙”、“衬套与斜杆之间装有衬垫”等,然而这些特征均未反映在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判决书中多处强调对比文献2的发明目的与该发明不同,这一认定构成了其判决理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采用判决书中所表述的判断原则,不仅严重违反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而且与世界上通用做法相悖。2.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如将无效决定理由中所述“对比文献1披露了权利要求1中除H型衬套之外的全部技术特征”写成“对比文献1几乎覆盖了香港美艺厂发明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而无效决定从未使用“几乎覆盖”的含糊措辞;如认定对比文献2中使用H截面滑动套的“目的是与锁定装置相配合,解决中间车轮的接地承载问题”;又如判决书在未作具体分析的情况下,罗列了该发明与对比文献2在解决方案上“格栅斜杆与立柱直杆的排列方式”等几点不同之处,均与事实不符。故请求第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判决书中判断创造性上的适用法律不当和认定事实有误之处及其结论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香港美艺厂在答辩中,同意原审判决结论,认为原审判决对创造性的判断适用法律是适当的,判断原则是正确的,也符合中外专利审查的实践。并进一步强调该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与已有技术对比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该发明中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区别技术特征(即H型衬套)与对比文献2中的H型截面滑动套的目的、方式、作用均不相同。请求第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同时认为,原审判决书在部分事实的文字表述上有欠妥之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所谓“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从该技术领域技术发展的历史角度来看,该发明与已有的技术相比,具有技术实质内容的突破,使该领域技术产生突出的实质性变化。所谓“显著的进步”,是指该发明与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长足的进步,它通常表现为克服了现有技术的不足和缺点,或者具有明显的技术效果。本案的发明与已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理由是:

  第一,“惰钳式门”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包括前序和特征两个部分,将该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对比文献1披露了该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而对比文献2并未进一步披露该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特征部分的区别技术特征。“惰钳式门”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是:“在销轴的端部装有沿轴的横向为H型截面的衬套,立柱直杆的突边安装在H型截面衬套的凹槽中”。这是该发明专利整体结构中各主要部件相互结合关系的最本质技术特征。正是这种H型衬套及H型衬套与各立柱直杆之间的组合关系,使该发明具有了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而对比文献2披露的是一种可伸缩拉门的中间车轮装置,其中涉及到的拉门与该发明“惰钳式门”是两种结构完全不同的门。在对比文献2所述的车轮装置中虽然也采用了H截面的滑动套,但这种H截面的滑动套仅仅是装在一对销轴与中间车轮架上的一对C状杆的连接部位,上下自由滑动,并可与C状杆上的锁定装置配合,使中间车轮起到支撑拉门的作用。即该H型截面滑动套与整个伸缩拉门的刚度及构成门的各主要运动部件之间的配合并无直接关系。可见,对比文献2中的H型截面滑动套与该发明中的H型衬套在各自发明中所起的作用有着实质性差别。作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可能从对比文献1出发,结合对比文献2,获得对该发明有用的技术教导,而必须经过创造性思维劳动才可能获得。因此,该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非显而易见的。

  第二,结合“惰钳式门”发明的目的及效果,进一步证明该发明比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原审法院认为,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不仅要考虑该发明技术解决方案本身的创新程度,而且还要考虑该发明的目的和实际技术效果,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这是正确的。“惰钳式门”发明的目的是提出一种惰钳式门,其连接斜杆与立柱直杆的装置不仅结构简单,同时提高了门的刚度,使开关门的运动轻便且噪音小。正是为了达到这一目的,该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采用了在门的各销轴与立柱直杆的连接处装有H型截面的衬套。使用H型衬套的目的是便于销轴在立柱直杆的凹口突边上滑动或转动,而且还可以有效地填补构成整个门的各主要运动部件之间的机械间隙。它与门的连接方式是:在连接门的各格栅斜杆与各第二立柱直杆的每个销轴的端部都装有H型截面的衬套,将立柱直杆的突边安装在H型截面衬套的凹槽中。该发明采用H型衬套的作用,不仅仅是滑动或转动,而且达到了制造组装方便,提高了整个门的刚度,使门的开关运动平稳轻便且噪音小的技术效果,从而实现了整个发明的目的。相比之下,对比文献1的发明目的是要解决带有折叠档板的拉闸门需要由大量不同的零部件组成,且需要手工铆接进行组装的问题。其技术解决方案虽然覆盖了“惰钳式门”发明独立权利要求中前序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但是,因其不具备该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所以,显然也不具备该发明的技术效果。对比文献2描述的是一种用于庭院的栅栏门中间位置的车轮装置。在该车轮装置上虽然也采用了H型截面的滑动套,但其目的是为了便于销轴在门的附加装置即中间车轮架上的两个C状杆上滑动,并可与C状杆上的锁定装置配合,使中间车轮起到支撑拉门的作用,以达到解决由于庭院门前因地面高低不平而使中间车轮承受栅栏的重荷,使开关栅栏门方便和延长轮子使用寿命的发明目的。由此可见,“惰钳式门”发明专利的发明目的与已有技术截然不同。由于发明目的不同,采用的技术方案有实质性差别,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这种技术效果,对所属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意想不到的。因此,将“惰钳式门”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同发明目的与技术效果三者结合起来与现有的技术对比,其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明显的。

  第三,“惰钳式门”发明与现有的技术对比,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具有显著的进步。对于这一点,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香港美艺厂均无异议。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对比文献1和对比文献2认定“惰钳式门”发明专利已不具备创造性,作出宣告第85101517号“惰钳式门”发明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缺乏充分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正确的。但原审法院的判决书在描述事实和作出创造性判断时,有些语言文字用法欠妥。如,在判决书中将该发明说明书中的个别技术构成内容作为该发明权利要求的技术构成与现有技术对比;对比文献2的发明目的表述不准确;将该发明与对比文献2中的H型“衬套与斜杆的连接方式”等不相关的内容也作为该发明与已有技术的区别,等等,是不妥的,应予以纠正。但这些并不影响原审判决结论的正确。就全案而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该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2年3月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文转自〖公务员吧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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