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法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法论文 >
对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原则的再认识(4)
www.110.com 2010-07-19 16:15

    (二)英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特别重视程序法的运作,正因为如此,行政权具有比较强的公信力,公众比较相信事实问题已经在程序里面得到了很好解决,一般无须法官重审。另一方面,英美等国家有较为完善的行政救济途径,司法审查处于上诉审的地位,而上诉审应该是法律审。因此,英美国家对法律问题的审查强度要高于事实问题。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和司法实践,美国对法律问题的审查主要限于其“正确性”,即审查行政机构对法律是否理解正确、解释正确、适用正确;对事实问题的审查主要限于审查其“合理性”,即审查行政机构是否有偏见、是否偏私、是否专断与反复无常,是否有事实根据,是否有“实质性证据”等[10].但是,鉴于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往往纠缠在一起难以区分,美国司法审查的标准没有被机械地执行,而是根据行政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地确立与适用。

    应该认识到,英美国家的司法运行机制是建立在一套比较完善的法律体制及法理基础上的,但在我国,由于法治传统的缺失和整个社会处于转型期的不确定性,以及法律和行政工作人员素质不高等因素,放松对事实问题的审查显然会使行政相对人处于更加孤立无援的境地,甚至放纵了行政权的滥用。

    纵观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行政法,我们不难得出一些共性特点:1、法院对行政行为(一定程度上包括行政条例)是否合法,是否经由法律授权,有权进行审查,而且这是审查的首要原则。2、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是现代行政法的基本特征,但广泛的自由裁量与法不相容,司法必须在合理限度内监督行政权滥用自由裁量。3、均衡合理是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评价的标准之一。

    四、对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原则的再认识

    关于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原则问题,讨论由来已久。一般的认识是认为合法性是个大范围,在此之内要由合理性来调节,也即上文所述的“补充说”。然而,近些年来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对我国行政法及行政诉讼制度进行了深入的反思并提出了一系列意见和建议。比如与司法审查有关的就涉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包括公益诉讼问题,这都可能直接影响司法对行政审查的标准。应该说,我国的行政法领域正酝酿着一场变革,而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原则也将从学者的讨论中更多地进入到实践的视野内。

    笔者认为,尽管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直接提出合理性审查问题,但对“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审查标准的规定,已经在实质上承认并初步确定了合理性审查原则。同时,参考《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按“违法”概念的扩大解释,不合理行政行为即不合法律之目的和精神,在该意义上,行政行为是否合理也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再如,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那么该如何看待和处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呢?这实际上也是个合理性审查的范畴。扩展开来,笔者认为,我国所谓的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间的界限不甚明确,适用的主次也存在不合理因素,确有再认识和重构之必要。

    传统学说和实践即使承认合理性审查的存在但也一直将合理性审查限定于自由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当然跟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有关,但笔者认为这个审查范围却是被人为缩小了。首先是合理性审查是否仅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从国外行政法的发展看,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在内的行政处理及行政条例都将逐渐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这几乎已成定论。其次是合理性审查是否仅就自由裁量权进行评价?表面上看,只有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才存在是否合理的问题,但这种观点有个前提,即认为羁束行政行为也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即为合理的。人们之所以这么认为实际上是因为法律法规的制定过程比较严密,合理性原则本身就是制定法律法规的标准之一。但这个原则的贯彻过程是否真的无懈可击?从这个意义上,不管是羁束行政行为还是裁量行政行为,甚至包括行政条例,人们都有理由对“是否合理”问题提出质疑。因此,合理性审查原则的适用是有其实际意义的。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