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6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修改行政监察法的决定。监察部副部长、国家预防腐败局副局长屈万祥表示,监察机关的派出机构对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不受驻在部门的领导,它具有开展工作的充分权限和独立地位。(6月26日《人民日报》)
廓清监察的权限与地位,是规制公权的大势所趋。《史记.五帝本纪》中就有记载,说黄帝时“置左右大监,监于万国”;而人们在总结香港廉政经验时,也离不开“独立监察”之说。理论上说,行政监察是公民实现宪法所赋予的申诉、控告、检举等权益的重要途径,但由于我国监察权是以政治权利流畅运行为取向,因此,其与被监察者之间关系并不够十分明朗,行政监察出现权力行使的相对谦抑也似为常态。
眼下来说,行政监察法的修订,固然很难从限权角度事前约束权力,却尽可能有效保障权力行使在内部监察之下,无论对公权抑或私权而言,都是一件好事。依照此前的行政监察法,我国行政监察基本实行的是双重领导体制,监察机关对本级行政机构的依赖与亲热远甚于其上级监察机关,权力关联错综复杂,在仰人鼻息的监督语境下,监察职能大打折扣。
有效行政监察的前提是独立。此前,在提及监督命题时,我们往往过于强调监督与被监督的“合作”,而忽视其相对独立性,甚至讳言两者的“异体性”。事实上,缺乏独立的监督不仅无益于公信,执行力也堪忧。
行政监察的独立性应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机构的独立,二是财政的独立,三是人事的独立,四是办案的独立。对行政监察独立地位的厘清与重申,实质在于让行政监察真正成为独立于行政作为之外的内部约束机制,防止其受到人、财、物等各种运作要素的干扰,有效屏蔽“横向”部门的合法伤害。这种独立性,简单说就是将类似于查办大案要案时“中央专案组”的监察工作常态化、法制化。
有了独立的地位,还须赋予独立的权力。哈耶克有言,“在法治国的构设中,所应限制的主要机构是精心建立的行政机关。”对公共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其核心是合理分权;如果没有合理分权,就无所谓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即便是对群众监督与舆论监督而言,也是同样的道理。监察独立不独立,实践上取决于得力不得力;而得力与否固然取决于多种主客观因素,但与其能力权限显然大有干系。某种意义上说,行政权譬如蛋糕,行使者与监督者之间的赋权总是个此消彼长的关系,因此,监察权的强化,必然对应着行政权的相对式微——而这,显然与“有限政府”理念也非常契合。
独立与赋权是行政监察的灵魂,也是行政监察体制建立健全的必由路径。早在去年,围绕纪检监察制度的变革,广东就曾加大了推进力度,34个省直部门实行省纪委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并进行直管,舆论将此举誉为使纪检干部从“单位人”转变成“纪委人”的破冰之举。事实上,要纾解“上级监督太远,同级监督太软,下级监督太难”的监察困局,除了修订行政监察法给地方性监察改革护航之外,尚需内部监察与外部监督合力破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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