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Administrative Law Judge)这个词汇可能并非为我国的公众所知晓,但在美国,行政法官制度已经“弥漫于国家生活的各个领域以及几乎所有活动之中,对经济发展的导向有着深远的影响。”我们将对美国行政法官的制度脉络予以概括性的勾勒与梳理,可以增进我们对美国行政法官制度的理解,从而对我国的制度建设能够有所裨益。
历史钩沉
在美国,早已有了政府官员充当听证审查官主持裁决的实践。“审查官”这个词的使用,至少可以追溯到1906年《州际贸易法》的修正案中,授权州际贸易委员会(ICC)可以任命审查官来接受证据。在此之后的许多设置新监管机构的法律中,都规定了管制机构任命审查官的权力。
在1946年通过的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对裁决中的职能分离作了严格的规定,以确保审查官员独立裁定事实问题,而让行政机关对政策问题依然保有决定权。当时,美国联邦机关一共只有196名听证审查官,他们多分布于经济性管制机构。
1972年,美国文官事务委员会将听证审查官更名为“行政法官”。1978年,国会通过立法确认了行政法官的法律地位。联邦还是州的发展趋势都在于,要努力将行政法官从管制机构中剥离出来。从此催生出来的一种制度安排就是“集中小组”的使用,集中小组的目的就在于整合行政过程,保证行政法官完全分离于所有内部行政过程之中,不受负责管制项目官员的影响,其薪资、任期、人事、设备都不再依附于类似家长的管制机关。在1981年的《模范州行政程序法》中规定的“集中小组”制度,目前该制度已经为22个州所采纳。
在放松管制的背景下,行政法官的分布逐步由经济性管制领域向社会性管制领域转移。在1962年社会保障署聘用了164名行政法官,占了总共505名行政法官的32%;在1973年财政年度,社会保障署聘用了420名行政法官处理了68356件案件;在1989年,社会保障署则聘用了694名行政法官处理了302076件案件。目前,美国大约75%的行政法官分布于社会保障领域,只有约5%的行政法官分布于经济性管制领域。
行政法官的中立化
行政法官必须要符合创设管制机构的授权法律,以及管制机构所颁布相关规则和规章的要求。一般而言,要求每个管制机构都作出一份裁决计划(adjudication plan),来确定听证主持人。此外,对行政法官的资格还提出了很多要求,例如纽约州的第131号行政命令中,就指出作为听证主持人,行政法官要“博学,能干,无偏私,客观,免受不适当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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