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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5)
www.110.com 2010-07-19 13:39


(二)审查侦查行为的事实依据,确定其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这里提到的事实包括公安机关行为本身的事实(即采取的行为是属于行政行为还是刑事行为)和实施这种行为的事依据。

就行为本身的事实而言,行政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不同。在主体上,行使公安行政权与刑事侦查权的虽同为公安机关,但在行使行政职能时,主要是运用行政手段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利益,预防和处理治安灾害事故,保障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充当行政管理人的角色,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行政法主体。而在行使刑事侦查权时,是运用国家赋予的刑事侦查权,对各种刑事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活动进行调查,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查获罪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保障国家和人民的安全。在客体上,公安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包括两种,即物和行为。物,指一定的物质财富,如财产、物品等,是由于公安机关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物品的扣押、没收等后果。行为,指法律关系主体有意识的活动,如交通肇事,打架斗殴,等等,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而刑事法律关系客体所指的是受到刑法保护的各种社会关系,如社会经济秩序、金融秩序等。在内容上,公安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法主体的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包括治安秩序管理,户口管理,消防管理,交通管理,特种行业管理,危险物品管理,以及边防、出入境管理等等。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仅限于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四项工作,行使这些职权就是行使侦查权。

公安机关如果认定某一案件属刑事案件,首先要依据一定事实进行立案,然后可能对犯罪人采取一定强制措施。法院对该事实的审查又应包括两方面,其一是立案的事实条件,其二是据以采取强制措施事实条件。

第一,关于立案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是司法机关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法律依据。但是,立案必须建立在一定的事实基础上,其立案条件有二:一是犯罪事实的存在。即有一定事实、材料证明发生了刑法所禁止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且该行为已构成犯罪。如果某行为虽然有违法性且对社会造成危害,但是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序,就只能视为一般违法行为。不能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不仅构成犯罪,而且必须依法给予刑罚制裁。由于立案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直接目的,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
的,不应立案追究。即使已经立案,也应撤销案件。

第二,关于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根据我国赔偿法第3条、第4条、第15条、第16条的有关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逮捕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里的核心问题是,公安机关据以确定犯罪嫌疑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依据,如何加以认定。这就需要法院的审查。公安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已涉嫌犯罪,这些证据材料必须有证明力,初步证实某人与犯罪实存在客观的而不是臆造的联系,才能确定其犯罪嫌疑人。然后提供相应的实体法律说明涉嫌犯罪的性质、特点及其对涉嫌犯罪人应采取强制的必要性。法院的任务,就是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关的实体法律条文,判断是否能据此推定某公民已涉嫌犯罪,或对其进一步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法院在审查中发现该公民行为只涉及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不具备犯罪嫌疑时,可以认定被告公安机关的被诉行为属越权行政行为,而非司法行为。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采取强制措施要考虑4项因素,其中之一是考虑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情况和对证据的掌握情况,必须是在掌握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定证据后,经审查符合适用某一强制措施的条件时,才予确定。[4]

四、结论和建议

通过以上讨论,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法院有权全部受理原告对公安机关包括违法司法行为在内的所有行使职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这是防止公安机关借刑事强制措施之名规避法律、越权、滥用职权的必要途径。
第二,区分公安机关的司法和行政职能,应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同时入手,要求公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在程序、实体上均符合刑事侦查行为的特点,而非行政行为。经审查,法院认为公安机关行为确系司法行为时,应驳回原告起诉;如公安机关行为属于刑事侦查措施之名而为的越权行政行为时,法院有权撤销违法决定,责令公安机关解除对原告人身、财产权利的限制。

针对我国公安机关兼具行政和司法双重职能的特点,应该尽快从改革入手,对现行公安体制进行改革,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动态社会管理的需要。为此,提出如下建议。第一,搞好立法和协调,切实加强对公安机关各类执法行为的司法审查监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第二,借鉴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理顺公安机关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的关系。将这两项职能进行分离
。就是将刑事司法警察从公安机关中剥离出来,与治安警察进行分立。根据其职能特点,与刑事检察职能结合,按照检警一体化的原则,受检察机关节制。"检警一体指为有利于检察官行使控诉职能,检察官有权指挥刑事警察进行对案件的侦查,刑事警察机关在理论上只被看作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无权对案件作出实体性处理。这种检警一体化的侦查体制赋予检察官主导侦查的权力,为其履行控诉职能打下了良好基础[5]。"在这种体制下,刑事司法警察的侦查活动不再受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职能的主导,惩治犯罪不再是治安管理职能的主要手段。这样不但从客观上减少了公安行政职能对司法职能的干预和牵制,而且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和领导。同时,公安机关也不能再以刑事侦查为借口对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进行干预,从而把公安机关因职能交叉或权力滥用造成的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现象降低到最小限度。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新编)[M].中国政法出版社,1997.279
[2]应松年.行政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92
[3]陈桂明,马怀德.案例诉讼法教程(上卷)[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76
[4]卞建林.刑事诉讼法学[M].法律出版社,1997.162-163
[5]陈兴良.检警一体:诉讼结构的重塑与司法体制的改革[J].中国律师,1998,(1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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