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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诉讼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人证言(3)
www.110.com 2010-07-19 13:40


  六、允许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七、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进一步完善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八、行政机关作的《调查笔录》是证人的一种形式,被调查人陈述的内容可能受到行政执法人员的诱导或取舍,所以被调查人仍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虽然是经国家法定机关确认的证言,但仍然是证人证言的范畴。因其未经过当事人的发问、质证,该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公证后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九、对伪造证言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对其提交的证言不予采信;对隐藏、毁灭证言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应当推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同时依据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惩其妨害诉讼的行为,以儆效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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