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上金钱给付义务包括“相对人”所负的“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和“国家”所负的“行政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两种形式。本文通过对这两种给付的比较,以及对西方社会中对国家所负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强制执行的研究,指出我国对国家所负的行政法上金钱给付义务执行的极端软弱性,因而建议扩大公民的法律请求权和有关国家机关的强制执行权。
关键词:行政法上金钱给付;强制执行;行政公产
一、两种形式的行政法上金钱给付
目前,学界一般认为“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是一个专有名词,专指相对人所负的行政法上金钱给付义务。比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就认为,“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是指人民对所负的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既不包括行政主体对人民所负担的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也不包括行政主体之间相互所负的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对它的强制执行,既可以由司法机关实施,也可以由行政机关实施。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还存在着另外一种性质的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即国家所负的行政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它是指,依据行政法的规定,国家或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的支付给公民的金钱义务。这种义务既包括像公务员的工资、福利等,也包括国家所负的各种债,如国家侵权赔偿金、多收而应予返还的税费等。对它的强制执行,在我国,是指当发生这种给付纠纷时,通过行政诉讼作出支付金钱的判决。如果国家或行政机关不履行司法判决,那么就由法院根据生效的书对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在理论研究上,以及在立法体系上,完全可以而且也应当把这两种强制都纳入到“行政法上金钱给付义务”这一框架之中。因为,两者产生的前提是相同的,即这两种金钱给付义务都是由“行政法律规范”来“具体”规定的。再者,从行政法律关系的构成来看,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构成一对权利义务的矛盾双方,一方的义务就构成另外一方的权利。比如,国家机关应该支付的各种社会福利保障金就构成相对人的财产权。因此,不应该割裂这两种强制的关系,不应该讳言对国家所负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强制执行问题。
二、行政法上金钱给付的意义
首先,这种给付是财产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而财产权则是任何一个社会主体能够存在的基本要件之一。对政府而言,国家取得财产的必要性及其意义无需多言,它的正当性没有多少争论。问题只在于,相对人负担的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在“民主”的基础上来依法确定,比如公民应该交哪些税,税额是多少,等等。因此,我们更多的是讨论财产权对于“公民”的意义,或者说对于“人”的意义。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来,直到今天,无论是马克思主义理论,还是其他各种理论,无论是社会主义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国家,没有不强调财产之于个人、社会、国家、阶级在追求自由、民主、平等进程中的重要意义。比如,恩格斯就指出,文明时代从它存在的第一日起直至今日的动力是:财富,财富,还是财富,不是公有的财富,而是微不足道的单个人的财富,这是文明时代唯一具有的决定意义的目的。洛克甚至宣称“哪里没有财产,哪里就没有正义。”因此,国家所负的行政法上的金钱给付,它作为公民的一种重要的财产权,毫无疑问具有重要的意义。所以当代许多西方学者进一步扩大解释了公民财产(权)的范围,认为西方福利国家实践中的“福利”不应该再被看作是“赏赐”或“特权”,而应当被看作是公民的一种“财产”或“财产权”。施瓦茨就指出:“如果政府的优惠真的仅仅是一种赏赐或特权,那么便是可以随意确认或撤销的,不必遵守其他的要求,即正当法律程序要求的程序上的保障。”正因为如此,所以本文才强调需要研究对国家所负行政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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