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法 > 行政法论文 >
戒严法概念研究(4)
www.110.com 2010-07-19 13:40

 

  (二)戒严法与非常时期的法律

  非常时期是指国家处于对外战争、内部叛乱、天灾瘟疫或者财政经济危机的时期,凡是国家为抵御外侮、保卫领土、捍卫主权、恢复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并施用于非常时期的法律,均可称为“非常时期法律”。与平时法律相比,非常时期法律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 施行的限时性。即此类法律的施行,仅限于非常时期,非常时期一旦结束,即失去施行效力。比如戒严法的施行效力始于戒严令发布之时,终于解严令发布之时;动员法的施行仅限于动员令下达后,复员令下达前的特定时期。

  2、 效力的附条件性。此类法律一经制定颁布,即已具备法律效力,但与普通法律的区别在于,未经法定程序宣告,它还不能生效或者失效,也就是说,非常时期的法律是一种附生效条件和失效条件的法律。

  3、 权力的扩张性。非常时期法律往往赋予行政机关、军事机关较平时大得多的权力,比如授予行政机关更大的委任立法权和行政司法权,扩大军事法院的审判等等。

  为了应对紧急情况,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完备的非常时期法律,比如,英国的1914年《国土防卫法》、1920年《紧急权力法》、1920年《爱尔兰秩序恢复法》、1939年《紧急权力防卫法》和《国民登记法》等,法国在两次世界大战中颁布的《授权法》、美国的1940年《促进国防建筑法》和《国防军动员法》、1941年《战时征用财产法》、1942年《紧急时期物价管制法》、1943年《战时劳动争议法》等。

  戒严法施行于国家动乱之时,当然属于非常时期的法律。如前所述,英美法系没有戒严法典,而将有关戒严事项规定于其他非常时期法律之中,届时援引其他非常时期法律实施戒严,当依非常时期法律采取的戒严措施与平时法律的规定相抵触时,将以非常时期法律为准,这体现了立法者“紧急情况下,国家利益优先”的立法思想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但在欧陆国家,多将戒严法法典化,危急情况之下,有权机关严格依据戒严法典发布戒严令、采取戒严措施,而不必参照其他非常时期的法律,与英美法系相比,其戒严制度更加严谨、规范,更具有操作性。

  国家动员法可以说是非常时期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法律,“动员者,谓国家于战事发生或行将发生时,由政府下达动员令,将全国一切人的物的资源,及全部有形无形的潜力,加以严密的组织与合理的统制,并将国家平时之态势,转为战时态势,使能充分发挥战力,俾克敌致胜,而确保国家民族之生存也”。 狭义上的国家动员法是指专门的国家动员法典,广义上的国家动员法的包含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三个层次,宪法中往往规定有国家动员条款,例如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宪法动员条款是制定国家动员法律的权力来源,至于国家动员方面的法律基本上包括国家动员法、军事征用法、防空法、戒严法等等。由此可见,戒严是国家动员的手段之一,戒严法属于广义上国家动员法的一个部分。

  (三)戒严法与平时法律

  平时法律是国家维护正常宪政秩序的法律,一旦社会陷入混乱,宪政面临危机,主权和独立遭到破坏,权力机关就可能施用非常法律,采取非常措施,比如“在重要地区、部门增设警卫、加强巡逻;强化治安手段,比如对人员、车辆、船只的通行、飞机的航行、新闻与通讯等施加限制或管制,组织搜查;对暴力行动进行镇压等”。

  英美国家没有戒严法典,其戒严法散见于宪法、其他非常时期法律以及临时发布的各种戒严法令之中,“系普通法律失败时,而采用之粗糙代用品”,即普通法律失去了赖以施行的社会基础,不足以应付战乱危机,暂时由戒严法部分或者全部取而代之,等到解严之后,再重新恢复其法律效力。所以英美在实行戒严时,如果平时法律与戒严法发生抵触,则以后者为准。

  欧陆国家的戒严法典明确规定了戒严的实施条件、发布机关、发布程序和戒严机关的权限等内容,在戒严权限范围内的事务,不受平常法律的约束。法典化传统使得欧陆国家的戒严法与平时法律之间的效力范围相对明确,所以一般不会发生法律冲突。假如对同一事项,平时法律与戒严法都有规定,那么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适用戒严法;如果某些事项戒严法没有规定,而平时法律有所规定,则应依照平时法律。宣布戒严后,一些平时法律可以继续适用,但是有些条款会因形势发生变化,比如扩大适用对象的范围、加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度、改变案件的管辖等等,这种现象可以理解为平时法律的“戒严法化”。

  无论是英美还是欧陆国家,都力图协调戒严法与平时法律的关系,使两者相符相成,共同为宪政服务。

  戒严法是军事法体系中的重要内容,由于涉及到公共权力和私人权利的调整,它更是国家宪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戒严立法基本处于空白状况,仅有的宪法条款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尽管有关机关曾经行使过宪法赋予的戒严权力,但权力的具体实施过程却无法可依,这不但不利于紧急状态的解除,而且有悖“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原则。在未来军事斗争中,戒严将是必然采取的措施之一,它的贯彻实施对于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权利、取得战争胜利有着重大意义,所以应当重视对戒严法的研究,加快制定和完善戒严法律制度,以求“防患于未然”。

  参考文献:

  1 戴维。M.沃克(英), 牛津法律大辞典, 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2 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Publishing C.o, 1979

  3 杨福坤,朱阳明 ,军事法学词典,国防大学出版社,1993年

  4 林纪东等,宪法戒严与国家动员论, 台湾, 汉林出版社, 1984年

  5 周旺生,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

  6 Rossiter.C.L,美国最高法院与三军统帅,台北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87年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