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而言,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既来自于法律规定,又来自于合同约定,并且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享有行政优益权,使行政机关引导行政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向着其所期望的方向发展。 行政机关的行为既有违法的可能,又有违约的可能。“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权力必有监督。”行政合同的判决既有针对行政合同内容的判决,又有针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行为的判决。
1、继续履行行政合同判决。
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的,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义务。
2、赔偿或补偿判决。
行政合同中,在强调公益优先,赋予行政机关优益权的同时,强调公平原则和利益平衡,要求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当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造成自己合法权益损害,或对行政机关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均可向法院起诉,也可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赔偿或补偿判决。
3、维持行政合同判决。
行政合同事实清楚,签订的程序、内容均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予以维持。
4、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5、行政合同案件的调解。
在行政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当事人基于对合同约定的条款产生争议,法院可以进行调解,由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法院制作调解书,调解结案。行政合同案件的调解应当遵守自愿原则,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6、确认合同无效判决。
行政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合同当事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缔约能力的;违反法律法规对行政合同的形式所作的强制性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对行政合同的订立方式所作的强制性规定的;严重违背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或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合同的履行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且订立时未征得他人同意的;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而订立,且损害国家利益的;依法应经其他机关核准、同意或会同办理,但未履行该程序,事后又未补正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7、撤销行政合同判决。
可撤销的合同, 相对于绝对无效的合同而言,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当行政合同中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等情形,应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撤销判决,判决撤销行政合同。由于合同的撤销,原则上溯及其成立之时的效力,考虑到行政合同不同于民事合同的特殊性,如果撤销行政合同将导致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撤销,但应责令行政机关补偿继续履行合同而给原告带来的损失。
8、变更行政合同判决。
当行政合同具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订立等情形,而原告愿意接受合同,只主张适当变更的,在不违法和不损害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原告的选择,只判决变更,而不应判决撤销,以鼓励合同的履行。
9、解除行政合同判决。
在民事合同中,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几种法定的解除情形外,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才可解除合同。但在行政合同中,一般认为为维护公共利益,行政合同的解除权应由行政机关单方行使。因此行政合同的相对人欲解除合同,应向提出请求,由行政主体决定。对于行政主体不同意解除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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