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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设定行政许可的总原则?
www.110.com 2010-07-19 13:50

  导言:行政许可的设定,是一种立法活动,指创设新的行政许可。涉及到为行政许可的实施创设法律依据的问题。行政许可的设定直接关系到行政管理对象的行为自由权、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与否以及公共安全的保障和社会的秩序的稳定。行政许可的设定包括哪些机关有权创设和规定行政许可,各机关创设和规定行政许可的权限有多大,通过何种形式创设和规定行政许可以及哪些事项须要行政许可进行规制等许多问题。所有这些问题的解决是在设定行政许可时所必须遵循一个总的指导原则,它是行政许可创设活动的指南针。《》第十一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这是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的总的指导思想。

  1、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

  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的原则要求设定行政许可的范围必须合理。法律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受到它所据以建立的经济基础限制。只有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才能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起到服务和促进的作用。设定行政许可,不能违背市场经济规律和人们追求自由、平等的社会发展规律。设定行政许可,必须界定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凡是市场、社会自律能够解决的问题,政府就不应当设定行政许可进行干预,即使是必须通过设定行政许可解决的,也要着眼于培育市场机制和社会自律机制,在市场机制和社会自律机制能够有效发挥作用时,要及时废止行政许可。

  

  2、设定行政许可,应当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行政许可作为一项公权力,其行使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而且行政许可的存在前提是法律的一般禁止,这种禁止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获得许可前从事某种活动的积极性、主动性而言,具有抑制作用。行政许可的设定要“适度”,即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不致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都不应当设定行政许可,以充分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参见《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只有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可能造成公共利益、社会秩序或者他人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害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才能设定行政许可进行事先干预。(参见《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

  3、设定行政许可,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人们有追求自由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必须以不损害他人的自由利益为前提。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一条规定行政许可的立法目的之一是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4、核准事项。

  核准是指由行政机关对某些事项是否达到特定技术标准等进行的判断和确定。特征为:它是对特定物品是否符合客观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确定;核准本身需要借助较高的技术条件和工具才能完成。

  5、登记式行政许可的事项。

  登记,是指行政机关确立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使其获得合法从事涉及公众关系的经济、社会活动的能力的许可。主要特征:未经合法登记取得特定主体资格或者身份,从事涉及公众关系的经济、社会活动是非法的;没有数量限制,凡是符合条件、标准的都要准予登记;对申请材料一般只作形式审查;行政机关实施登记没有自由裁量权。比如:户籍登记等。

  6、法律、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这是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兜底性规定。这一规定主要有三个目的,一是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有效;二是以后的法律、行政法规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的五类行政许可事项外设定其他行政许可事项;三是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国务院决定、国务院部委规章都无权设定五类许可事项以外的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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