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行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不同。实施内部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之间,必定存在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以及其它隶属关系,或者存在一种 监督与被监督的法定的监督关系。实施外部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之间,基本上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或者其它隶属关系,而只存在管 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种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最终取决于外部行政行为的实施者所拥有的对某类行政事务的管理职能而不来源于该行政机关的领导职能。
2. 行政行为的作用力不同。内部行政行为通常只涉及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事务,其作用主要和行政机关的正常运转有关,不影响外部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外部行政行 为是行政机关对外行使公共权利的行为,因而直接影响着外部相对人的利益。由于这两种行政行为的上述区别以及行政机关行使这两种权利的性质和依据也不同,因 此,不同性质的行为引起的争议应由不同的途径予以解决,即内部行政争议由行政机关自身解决,外部行政争议由法院解决。如果将行政内部争议也交由法院解决, 一方面法院不熟悉行政机关内部事务,并缺乏具体的争议处理手段,另一方面容易造成法院干扰行政机关正常工作,影响依法行政的
效力。因此,明确规定,法院不受理就行政机关对行政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不能一概而论,因为行政诉讼法并未笼统的规定“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而是规定公民不服“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奖惩、任免
等决定”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我们必须明确,并不是所有的内部行政行为都不可诉,而是只限于“奖惩、任免等决定”等内部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所言的“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主要包括以下决定:奖励、记功、表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停职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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