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广州建设机器厂所争议的房地产在其申领变更产权登记前已发生变化,原产权证所属房屋基本已不存在,且被上诉人一直并无占有使用。被上诉人在换发产权证时,没有将这些情况告知上诉人,实属隐瞒。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变更产权登记申请 ,未查清原产权证来源及未作实地勘验和测量即给予变更登记,导致产权证内容与事实不符,亦属错发证。上诉人发现后予以纠正,于法有据,也不影响被上诉人申请合法产权登记。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合法,适用法律错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一条第(二)项、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5年8月23日作出判决: 撤销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1995)芳行初字第1号; 维持广州市国土房地产管理局穗国房复字(1994)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
「评析」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的认定并无多大区别,关键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同认识,从而作出不同的判决。比较而言,第一审与第二审的区别主要有三点:
一、审判内容不同。一审的判决,主要是审查原告对6号房地产有无产权,原告向被告原申请变更产权证是否具有条件(证据)。此种审案方式,其实是混同于民事诉讼,即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权利义务。二审的判决,以其判决论述内容看,是遵循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审查被告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审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不是原告变更产权登记前,6号房地产的房屋和地貌与原产权证所记载的内容已发生变化,是不是存在房产权争议纠纷,是不是原告在变更产权证登记时没有将这些真实情况告知被告,隐瞒真相等,即是不是依职权行政 ,是不是依程序行政,是不是正确适用法律等问题。
二、审查证据方法不同。一审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纠纷案的证据审查,没有到实地了解查证,主要是采用庭审调查核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方法。因而,对被告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6号房地产的房屋、地貌与原产权证发生变化及原告长期没有占有使用等真实情况不了解,也没搞清被告 必须撤销原产权证的意图和查清产权人、重新登记发证的必要性和合法性。以为这些问题,原告一部分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一部分可补交办理更正就能解决,不用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解决,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二审审查证据方法是对涉及不动产行政纠纷案的证据审查。既审查当事人双 方提交的证据,又到不动产所在地实地观察调查,全面地查证核实。但没有审查原告原产权证来源的证据是否真实,也没有审查原告对6号房地产具有产权的证据是否确实充足。只审查被告提供6号房地产与原产权证发生变化,存在产权纠纷,原告隐瞒事实真相换发产权证是否真实,证据 是否充足即可。
三、判决方式不同。一审判决,从判决主文的内容来看,所判的第二项,是第一项的重复,是多余的。因为第一项成立,即被告撤销发给原告郊(芳)316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就不用再判被告恢复。而且,这种判决也很不规范,属自造判决方式。它既不是判决 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不是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因为本案不属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二审判决则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判决方式判决。审理后,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判决错误,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 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判决。 上述二审意见和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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