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第三人适用程序问题(2)
www.110.com 2010-07-19 18:09
(二)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限。
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一般来说应当是诉讼开始以后,判决作出之前。但这里是指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前?有人认为,理论上应理解为终审判决,即 在二审作出终审判决前,第三人仍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有人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只能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其理由是:允许第三人直接参加二审诉讼,一是恢 复了他依法已丧失的诉权;二是对第三人的诉讼诉权是一审终审;三是与设立第三人的目的相悖,因设立第三人的目的让他在诉讼中充分发表意见,二审是对一审判 决进行审查,一审遗漏当事人,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才是。所以,不在第二审程序中直接列举第三人,仍能够保护其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后一种意见欠妥当。 其依据是:首先,二审让第三人参加诉讼,恢复他已丧失的诉权,是及时维护第三人合法诉讼权利的表现;其次,让第三人参加二审的诉讼,正是让其在诉讼中充分 发表意见,提供程序的条件。如果不让第三人参讼,二审法院如何全面进行审查,确定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这与第三人制度设立的目的是相吻合的;再次,让第三 人参加二审诉讼,并不会造成一审终审,因为行政诉讼法典明确规定,一审遗漏当事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少数依法允许调解结案的案件,第 三人只不过处分自己的二审终审所享有诉讼权利而已,最后,在二审程序中是否直接列举第三人,与第三人在二审中的合法权益受保护之间没有逻辑因果关系。笔者 倒是建议,法定诉讼文书(裁定书)格式在上述情况下应将二审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列举为当事人,以客观反映其诉讼中的地位。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举证责任问题。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是由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同性质所决定的。由于行政诉讼第三人在诉讼中的主体资格性质的复杂性,导致举证责任的选择性,具体表现在:
1.与原告承担相同举证责任的第三人。这类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符合冲突型第三人除外)依附于原告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行 政诉讼被诉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除了下述特殊情况,上述第三人不具举证责任:(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在一并提起的诉讼中,证 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的损失事实;(3)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合主体的第三人,无论是依附于被告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两个行政主体作出相互冲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第三人,均依法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这点与同案的被告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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