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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及构成(7)
www.110.com 2010-07-07 10:14

  结语

  1,本文的缺憾:(一)论题太大,尽管笔者努力缩小此篇的范围,尽量避免涉及一些理论问题,但为了本文的完整和严密却不得不回答一些如法人的过错、因果关系、请求权等问题,每当此时,笔者常面临一两难境地:是简单的接受现成的理论生硬地解释现实世界,还是充分利用我贫乏的法学知识努力从现实中总结并思考新的答案。权衡再三,我选择了后者,因为我想与其鹦鹉学舌般地重复他人的理论(因为这不会给世界增加任何信息量),不如试探着从不同的角度观察问题,即使错误,或许能对后来者有所启发。以前面三个问题为例,作为一篇硕士论文,即使仅以其中的一个为题也难求其详,每思及此,惭愧之情顿生。然人事复杂,理论有限,非不自量力,实乃情事使之然也。(二)行文之初,笔者试图从各类检索工具中查找资料,但令人失望的是:仅查到相关论文十余篇,又因为查找原文的困难,时间的仓促,真正读到的资料很少,使本文难以全面的分析问题,也使笔者放弃了某些问题。 2,求证的原则:(一)独立思考:唐代散文家韩愈授课时曾说:“业精于勤,荒于嬉;行成于思,毁于随。”此语对今日治学仍不失其指导意义。身为学子,盖当以此为训,终日“勤”、“思”而为之,不敢有丝毫懈怠。文中错误之处实因愚钝,非宗旨之过也。(二)力求协调:法学理论,博大精深;人之智慧精力有限,所以常见某一部门法或其中的某一问题论述很精辟透彻,但往往忽略了与整个的法律体系或同一法律部门内部的其他理论的协调。然而解释并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却牵涉到不同的法律部门,因此就需要一个完整的协调的理论,以避免不同理论的冲突。所以,笔者立论力求三方面协调:一是理论间的协调,这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同一部门法的不同理论之间的协调,另一方面是一部门法的理论与其他部门法理论的协调。二是理论和实践的协调,这是指理论要真实的反映实践同时能解释并指导实践;三是不同部门观点的协调,实际工作部门出于各自的利益,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和处理常发生矛盾,在出现此类情况时,笔者根据法的基本原则决定取舍。

  3,求证方法:凡一篇文章,问题概由实践中得出,然后在理论中寻找答案,倘能解决,即采纳;否则修正或抛弃。本文的立论求证也难脱此俗套。但求以此而得出的理论能解释未来的实践。

  4,相关问题的初步思考:可以这样说,本文对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论述并不完全,因为与此有关的许多其它问题- - 如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医疗事故的归责原则、医疗事故的法律适用、医疗事故的责任形式、医疗事故的抗辩事由、医疗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等还远没有解决。下面想就这几个问题简要谈谈自己的想法。

  医疗事故的归责原则:关于这一问题,学术界有两种传统看法:一是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前一观点的理由是医务工作风险大,技术难度高,因此应由患者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患者在接受治疗的过程中根本无法知晓医生的所作所为,同时,依当前的医务规章,病历对患者并不公开。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患者对医方的过错举证显失公平。目前,学术界又兴起了另两种观点:一是“事实本身证明”的原则;二是“客观归责原则”。前一原则的内容是:“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所致,而事情的经过只有被告能够得知,原告无从知晓,原告仅能证明事实之发生,而不能证明发生的原因,则认为事实本身已推定被告有过失的可能”,后一原则的提出不以主观状态做为归责的前提条件,而是认为:“应当先确定医院方面对患者负有各种具体的注意义务。如果患者证明或者案件事实表明,医院方面违反了某种注意义务,法院即认定医院方面具有某种过错。”“在某些特殊情形,可以考虑采用过错推定方法。”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患者的具体诉讼请求来确定归责原则,如果患者主要要求医方承担违约责任,则应适用合同法上的归责原则(目前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新合同法生效后采严格责任原则。)。如果患者主要要求医方承担侵权责任,则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原因如下:(一)医护活动专业性强,患者难以知道某一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定。(二)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一般处于“无知”的状态下,难以知悉某些行为的意义或危害。(三)患者无法在接受治疗时记录医方行为。(四)依目前的医疗规章,病历由医方掌握。

  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当法律的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负有证实法律要件事实一方的当事人所负担的受法官不利裁判的危险。在医疗事故的案件中,有意义的法律要件事实包括:医疗单位、过失、违反义务的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患者应当就医疗单位、损害后果两方面负举证责任,同时应证明医疗行为的存在。医方应就其余的构成事实举证。即患者只要证明了三方面事实,就推定符合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而由医方证明其中的一个构成事实不存在。换言之,医方只要证明医疗行为不违反义务;或损害结果非因医方造成;或自己无过失,即可免责。

  医疗事故法律适用:因医疗事故而引发的诉讼程序上应适用《民诉法》;实体法上应适用《民法》、《合同法》相关的司法解释、国务院的有关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但在适用中应注意各法律、法规、规章、条约的效力等级。在发生矛盾时,应适用较高效力的法律规定。以上观点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基本达成共识,但在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争议很大。赞同者认为:医患关系同时也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当然应适用消法。反对者认为:医方是以治病救人为宗旨的非赢利性的事业单位,与一般的经营者有本质的区别,因此不应适用消法。笔者倾向前一观点,虽然医院确为事业单位,但经过几年的改革,医院已逐渐成为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而且也开始向赢利性单位转化。有些医院不仅有盈利,而且,利润可观,同时,是否适用消法也不应以其宗旨为标准,倘如是,则粮店可以其为人们提供粮食为宗旨、商店可以其为人们提供日用品为宗旨等等而要求不适用消法。那么,消法的存在还有何意义?

  医疗事故的责任形式: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兼具侵权和违约的双重性,因此医疗事故的责任形式也同样包括违约责任形式与侵权责任形式。在确定具体责任形式时要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两方面。

  医疗事故的抗辩事由:医疗事故除具备一般的违约与侵权的抗辩事由外,《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第三条规定了四项抗辩事由:“(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四)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医疗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理论上争议很大,在实践中的处理也不统一。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在实践中也要严格把握。在具体案件中,应考虑两方面的情况:一是确有精神损害发生;二是医生的过失属重大过失。三是精神损害赔偿应限于患者本人。只有符合这三个条件,才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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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古罗马] 盖尤斯著黄风译:《法学阶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1月第1版。具体言之,我们首先应确认各原因事实对损害结果的作用,然后再分析医疗行为、医院设施、第三人过错与医疗机构的相关性及其在整个原因事实中的比例,根据预见力的原则确认医疗机构民事责任的有无及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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