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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判问题研究(3)
www.110.com 2010-07-07 10:24

  三、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按照中国民法学界的通常理论,一般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损害事实的存在。2、行为具有违法性。3、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⑤医疗损害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当然应符合以上四个要件。但是,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又不完全同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其特殊性,有必要作以详细的探讨。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其中主要是因医疗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并且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该类案件中具有较大的代表性。因此,主要讨论一下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根据这一规定,笔者认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这是对医疗损害主体的特殊要求,即其行为人必须具有特殊身份,那就是必须是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医务人员。如果是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务人员致人损害,虽可能构成损害赔偿,但并非医疗损害赔偿。

  将医疗机构作为医疗事故的主体体现了事故主体与责任主体一致的原则。从审判实践看,医疗机构承担责任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况:⑴医疗机构所属的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给患者造成损害的,该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⑵到某医疗机构临时坐诊的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给患者造成损害的,该医疗机构不得以医护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推脱责任;⑶医疗机构临时聘请的外单位专家或其他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给患者造成损害的,该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⑷医疗机构因医疗设备故障等原因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不能免责。

  (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有过失。

  从民法理论上,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为懈怠。疏忽和懈怠,都是过失,就是行为人对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 因此,民法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和懈怠。⑥在这里,过失,就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和懈怠。对于行为人应负的注意义务,在民法理论上确立了如下三个不同标准:⑴普通人的注意。⑵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⑶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样,从程度上分为三个层次,以普通人的注意为最低,以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为中,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最高,与此相适应,违反这三种注意业务,构成三种过失:⑴重大过失。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重大过失。如果行为人仅用一般人的注意,即可预见之,而竟怠于注意不为相当准备,就存在重大过失。⑵具体轻过失。是指违反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义务。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已尽该种注意,即存在具体轻过失。⑶抽象轻过失。是指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种过失是抽象的,不依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而以客观上应不应当做到为标准。因而,这种注意的义务最高,其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则为抽象过失。 对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所负的注意义务,显然应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为在医疗活动中他们是专家。因此,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失,应采用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亦称专家过失标准。

  从审判实践看,医疗活动中的过失主要表现如下:

  1、医疗机构的过失表现。

  一般认为,过失是自然人的一种心理表现,单位不具有人所具有的心理活动,因而难以认定主观过失。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虽然大多数情况下,医疗事故都是由于具体的医务人员的行为导致的,但也有例外情况。一般地说,医疗机构的过失有以下表现:

  ⑴医院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

  ⑵医疗设备陈旧、缺乏维护;

  ⑶缺乏基本医疗护理条件;

  ⑷对疑难病症未认真组织会诊,草率结论等。

  2、医务人员的过失表现。

  ⑴误诊。误诊可能因疏忽导致,也可因懈怠所致,某些情况下,医务人员技术水平不高,也是导致误诊的因素。但是,由于医务工作与患者生命健康密切相关,以医务人员技术水平来确定过失是不适当的,因而上述情况下的误诊均应认定为有过失。但同时也应认识到,医疗工作是一项极为复杂、技术性极强的工作,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很多,我们也不能把所有误诊一律归为过失。如因特殊的个体差异、现有技术条件难以发现或缺乏检查治疗手段的新型病症等原因导致的误诊就不应认定为有过失。

  ⑵不负责任,违反规程;

  ⑶对病史采集、病员检查处理漫不经心,草率马虎;

  ⑷擅离职守,延误诊治或抢救;

  ⑸遇到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既无请示,也不请人帮助,一味蛮干;

  ⑹擅自做无指征有禁忌的手术和检查等。

  (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有违规行为。

  所谓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的行为。在这里,法律泛指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的法律文件;诊疗规范、常规不仅包括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中规定的规范,也包括医疗单位内部制定的具体操作规程。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技术要求等,即使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结果,也不能按医疗事故处理。

  在这里还有一点必须注意,《条例》中规定违规行为必须是医疗活动中的违规行为,对是否限于职务行为没有提及。笔者认为,如果医务人员以个人名义、在医疗机构规定的职责范围以外从事医疗活动过程中因违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应认定为医疗事故。责任由该医务人员自己承担。

  (四)必须有人身损害的后果发生。

  这里所说的损害后果,是指因医方违反其注意义务的行为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虽然医疗事故的后果往往不限于人身损害,如患者及其近亲属的财产权的损害;对病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对患者的名誉权、隐私权的损害等等,但这些都是在确定赔偿问题上才有意义,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则不产生影响。

  《条例》同原《办法》相比,对损害结果不再要求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办法》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是“导致功能障碍”,《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也就是说,凡是违法、违章医疗行为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都属于医疗事故。这里人身损害应包括下述内容:

  1、死亡。

  2、健康损害。

  健康损害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组成人的身体的躯干、肢、组织及器官受到损害使其正常功能不能得到发挥的。二是虽然表面上并未使患者的肢体、器官受到损坏,但却致其功能出现障碍。如大脑受药物刺激造成的精神障碍。

  3、身体损害。

  一些虽未影响到患者肢体、组织和器官的功能,但确对身体器官、组织有一定损害,给患者造成身体痛苦或精神痛苦的。如刀伤及其留下的疤痕,虽对患者健康没造成太多影响,但身体毕竟造成损伤,使其遭受身体痛苦,留下的疤痕有损形象。应注意的是,身体损害不仅包括组织、器官等,人体的毛发、指、趾甲等也是人体的组成部分。对于诸如因过失致头发脱落等损害的,也应认定为造成人身损害。

  (五)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必须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原本是一个哲学概念。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称之为原因,而被某种现象所引起的现象,称之为结果。客观现象之间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事物的因果关系。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在这里所探讨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规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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